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民三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炳泰与被告王波、傅艳霞、余树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泰,王波,傅艳霞,余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443号原告林炳泰委托代理人冷忠群被告王波被告傅艳霞被告余树芳原告林炳泰与被告王波、傅艳霞、余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泰及委托代理人冷忠群、被告王波、傅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泰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王波、傅艳霞夫妻二人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5月31日累计共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此款于2013年4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同时被告余树芳将其自己名下房屋为二被告提供担保。2013年3月31日重新出具借据,承诺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并给付利息2万元。到期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此后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原告起诉来院。被告王波辩称,2010年6月1日从原告借款12万元,月息3.5分,借款期为两年,每月付利息4200元,担保人是余树芳、尹瑞。我借钱是为了做买卖,余树芳用香杨路的房子作抵押,但没办备案登记手续,我的买卖一直没有正常运转,最初借我钱的时候就已经扣掉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200元,第二个月我也还了4200元,第三个月我没按照6月1日还,所以就给了6200元,之后又给过一次5200元,从此以后我就没有按月正常给,但零零散散的给过几次,加上以前给的,一共大约给了6万多。被告傅艳霞辩称,意见同王波。被告余树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炳泰与被告王波、傅艳霞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写明被告王波、傅艳霞从原告林炳泰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人民币4200元,余树芳与尹瑞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王波、傅艳霞共给付原告林炳泰利息人民币40700元。另查明,被告王波、傅艳霞就上述借款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3月31日为原告出具利息2万元欠条一张及人民币20万元借据一张,被告余树芳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陈述笔录、借款协议一份、欠条一张、借据一张及计帐单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被告王波、傅艳霞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月息人民币4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则被告王波、傅艳霞依此计算所得数额重新为原告林炳泰出具的2万元欠条及人民币20万元借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波、傅艳霞从原告林炳泰处借款的本金应为人民币12万元,借款时间应为2010年6月1日,因双方约定的月息人民币4200元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波、傅艳霞已经给付的利息人民币40700元应予以扣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树芳在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为王波、傅艳霞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傅艳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林炳泰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王波、傅艳霞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林炳泰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前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给付的利息人民币40700元应予扣除,在前项判决主文履行期间内履行的本金部分,利息亦相应扣除)。三、被告余树芳对上述两笔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波、傅艳霞负担,被告余树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蔡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