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瑞祥与柳杨、柳强、郝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祥,柳杨,柳强,郝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569号原告张瑞祥,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出生,东胜区人,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柳杨,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东胜区人,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柳强,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东胜区人,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郝英杰,男,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东胜区人,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张瑞祥诉被告柳杨、柳强、郝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柳杨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出具借款单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担保人为柳强、郝英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柳杨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柳杨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整,利息24万元(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2、被告柳杨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月利息按2.5%计算);2、被告柳强、郝英杰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柳杨于2011年3月17日向我借款40万元,月利率3.5%,被告柳强、郝英杰作为担保人。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关联、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柳杨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息3.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柳强、郝英杰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利息已结算至2011年8月17日,未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柳杨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柳杨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杨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柳杨之间约定的利率不得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已超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柳杨出具的借款单上未明确约定被告柳强、郝英杰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柳强、郝英杰应对上述债务连带责任。被告柳杨、柳强、郝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瑞祥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5%);二、被告柳杨、郝英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杨、郝英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柳强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2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嘎利代理审判员 田皓月代理审判员 曹 惠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