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大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都某某与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某,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大民初字第55号原告:都某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柏某某,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明。原告都某某诉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后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都某某与被告柏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烟台市牟平区某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户籍所在地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已达3年之久,至今未归,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都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功松代理审判员 盛士宽代理审判员 贺长会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三书 记 员 孙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