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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西安誉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渭南市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誉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渭南市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誉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柴马村*组。法定代表人高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振宏,男,汉族,1962年6月11日生,系西安誉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麻李村*组。法定代表人李正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焕果,男,汉族,1950年12月23日生,系渭南市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更生,男,汉族,1971年1月8日生,系渭南市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西安誉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誉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29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誉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振宏,被上诉人恒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军、李焕果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举,被上诉人恒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军,经传票传唤,亦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塔吊用于被告在周至县楼观镇安置小区C-25#楼工地,合同约定租赁费为13500元,塔吊进入工地入场费12000元,塔吊在本工地二次使用内转费8000元,春节放假期间报停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吊运送到工地安装完毕,并于2011年8月26日启用至2012年3月7日终止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和进场费84900元。被告已分五次支付了39500元,下欠45400元未付。2012年3月7日塔吊发生倒塌事故,造成原告方雇用司机石延河受伤,被告为石延河垫付医疗费等68927.4元,要求原告承担。原告不愿意承担该费用,引起纠纷。原审认为,原、被告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和进场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5000元,进场费5000元,共计50000元,其中45400元证据充足,应予支持;下余4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塔吊二次使用内转费8000元当庭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辩称已支付原告40300元,对其中的395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2011年12月12日王社教领取的800元,因王社教是被告公司人员,其不能证明是原告方人员领取,故不予采信。2012年3月7日原告出租的塔吊发生倒塌事故,造成原告方雇佣司机石延河受伤,被告为石延河垫付医疗费和赔偿款68927.4元,证据充足,应予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垫付的上述款项,属原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塔吊倒塌发生救人费用,本应原告承担,被告基于当时情形,垫付上述费用,应属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抵扣,合法合情,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誉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西安誉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誉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塔吊的租赁费,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原审却错误地将被上诉人给司机赔偿和看病费用冲抵上诉人的租赁费。一审错误适用法律,判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告支付塔吊租金446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使用上诉人出租的塔吊中,塔吊因自身机械原因发生倒塌事故,为处理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理应承担。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对上诉人是否下欠被上诉人塔吊租赁费44600元存在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都应认真履行。但上诉人提供的塔吊及技术人员,在工作中发生倒塌事故,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倒塌事故可归责于被上诉人,故其提供的租赁服务,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主张用其代上诉人支付的事故赔偿款和医疗费抵扣租赁费446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西安誉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李 谦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