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葛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辩护人王海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李某甲(已判刑)合伙做假烟生意,在此期间雇佣许某某(已判刑)车多次从平顶山、许昌等地运输品牌假烟到安阳县安丰乡销售给李某乙(已判刑)等人。2012年3月15日,李某甲雇佣许某某的豫DFY0**东风帅克面包车经高速公路运送红旗渠系列、散花、红梅等品牌假烟给李某乙,交易成功后,被安阳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及安阳市、县公安局查获。后经河南省烟草部门检验,其运送销售的各品牌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103140元。并从车上当场查获李某乙结算以前假烟欠款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退回赃款14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王海伟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回赃款14万元,建议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葛某某、李某甲(已判刑)在河南省许昌开始合伙做买卖假烟生意,葛某某负责购买假烟,李某甲负责出卖假烟。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葛某某、李某甲雇佣被告人许某某(已判刑)多次从河南省平顶山、许昌等地运输品牌假烟到河南省安阳县安丰乡并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已判刑)等人。2012年3月15日,李某甲、葛某某雇佣许某某的豫DFY0**号东风帅克面包车经高速公路运送红旗渠系列、散花、红梅等品牌假烟给李某乙时,被安阳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当场查获。后经河南省烟草部门检验,葛某某、李某甲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的各品牌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103140元。并当场从车上查获李某乙结算给葛某某、李某甲以前的假烟款100000元,该款现扣押于安阳县公安局。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葛某某向安阳县公安局退赃款14万元。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到河南省许昌市北大分局投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路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罚没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伪劣烟草专卖品,扰乱烟草专卖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核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当场查获的价值为103140元的假烟在被告人葛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下无法实际进行交易,属犯罪未遂,该次犯罪对被告人葛某某应参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当场查获的假烟价值为103140元和以前假烟款10万元均属于经营假烟的经营额,即被告人葛某某的经营额为203140元。被告人葛某某向安阳县公安局所退赃款14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葛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某某缴纳的赃款人民币14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雷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