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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宋玉文诉郯城县码头镇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文,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苍行初字第62号原告宋玉文,曾用名宋玉东,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亮,男,1979年5月23日生,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郯城县郯马路东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蔺胜运,镇长。委托代理人姜文利,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郯城县马头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仅结,男,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玉文不服被告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9日拆除其所有的养殖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苍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雪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艳君、杨付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玉文的委托代理人董亮,被告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文利、孙仅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文诉称,2001年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在本村用口粮田1.5亩建设养殖大棚一处。2010年4月19日,马头镇益民村村民委员会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养殖场,原告将马头镇益民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拆除行为系被告组织益民村村民委员会及相关部门联合拆除,导致原告败诉,也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郯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郯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6日作出郯政复字(201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该案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而实际情况是马头镇益民村村民委员会认可是由其自行拆除,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无关。被告所谓的向原告多次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无该事实依据,原告也未收到过其出具的该通知书,因此郯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郯政复字(201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法律依据。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0年4月19日拆除原告养殖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09年4月23日及2010年3月1日马头镇政府均向原告告知了拆除其违法建筑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了调查、审批、告知、决定等一系列的程序,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9年4月23日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2、2010年3月1日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通知程序,该通知书的内容为拆除违法建筑。3、杨伟、孙宗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拒收通知书;4、临政发(2008)26号文件;5、临政发(2008)46号文件,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依据;6、(2012)郯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通知的事实以及原告知道拆除违法建筑系被告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一多次修改,内容已经无法确认,未送达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二、三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四、五适用的时间是2008年6月1日之后,对于以前的违法行为并未涉及,被告用2008年的文件拆除2001年原告修建的养殖场是错误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权,对其行使行政权过程中的程序问题不应由法院的司法权来对其程序瑕疵进行补正。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向郯城县人民法院马头法庭出具的证明一份,日期为2012年8月8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左右才知道拆除行为是被告作出的;2、2012年4月2日对马头镇益民村村委会主任、书记宋明浩、村干部宋玉强、宋敬涛、买家宋敬坡的录音,录音内容为宋明浩、宋玉强认可原告的养殖场是村支两委研究后予以拆除的,与本案被告无关,导致原告在2012年11月10日才知道拆除行为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益民村村委在马头法庭审理民事案件时提交,但该证明明确说明在2009年4月23日、2010年3月1日已经告知了原告拆除违法建筑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应当在2010年3月1日之前就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作出。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宋明浩、宋玉强、宋敬涛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录音是否是上述几个人的录音,无法确认,并且原告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是马头镇政府所为不应以村里人员所说为依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宋玉文与郯城县马头镇益民村村民委员会协商承包位于村西的基本农田用于发展养殖。原告在该地块上搭建了养殖大棚,硬化了部分水泥路面并圈起了围墙,后来原告又在养殖场周边栽植了19颗杨树,但原告未与益民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亦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原告使用该块土地从事养殖至2006年,后废置,原告未交纳承包费。2008年11月,该地块经招标承包被他人竞得并交清了承包费,但原告一直占有导致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未实际占用。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2010年3月1日给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但原告在上述限期内并未自行拆除。2010年4月19日,被告组织土地、房建、城管等部门,在益民村委的直接参与配合下,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养殖场,并将养殖场周边的杨树砍伐。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益民村委等。2012年11月20日,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郯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原告又向郯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郯城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2年2月6日作出郯政复字(201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时限,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2010年3月1日给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的事实已为生效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作为行政相对人,原告宋玉文在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对其养殖场强制拆除时就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在民事诉讼中才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实施为由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玉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玉文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雪照审判员  杨艳君审判员  杨付征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学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