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天津蜀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永鹏、付在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蜀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永鹏,付在民,马戈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768号原告天津蜀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天塔南侧上谷商业中心2-48。法定代表人张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鹏,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汉高洗涤剂厂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付在民,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马戈平,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蜀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永鹏、被告付在民、被告马戈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蜀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黄永鹏,被告付在民,被告马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蜀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正规的餐饮服务企业,自2012年成立至2013年2月一直在其住所地正常经营。自2013年3月开始,被告黄永鹏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卉有经济纠纷为由,多次指派被告付在民、被告马戈平前往原告处骚扰,致使原告不时处于停业状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自主经营权利,使原告蒙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市场声誉。如果被告认为其与该店前负责人或者该店股东个人之间有经济纠纷,应当另案起诉,而不应到原告店内骚扰影响原告经营。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排除妨害,停止对原告正常经营的侵扰;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847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3、五份接警单,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正常经营的侵扰情况;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5、原告营业情况统计表;6、原告录入电脑财务报表截屏,证据5、6证明原告的营业收入情况。被告黄永鹏、被告付在民、被告马戈平辩称,被告黄永鹏是原告公司的原投资人,被告黄永鹏在2011年投资70万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夫张彬彬建立合同关系,因张彬彬多次违反协议,被告黄永鹏委托被告付在民、被告马戈平去原告经营地查询经营状况。原告所述被告去其店内的时间认可,被告从2012年就开始去,去过很多次,但被告并没有干扰原告经营。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证明涉诉店面属于被告;2、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黄永鹏委托被告付在民处理蜀雨轩餐饮的一切事宜。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蜀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天塔南侧上谷商业中心×××,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3日,营业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32年11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卉。原告同时提供了由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颁发的机构信用代码证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原告经营期间,被告付在民(原名付志豪)与被告马戈平多次到原告经营场所。原告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2013年3月17日15时31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卉报警称被告付在民等人堵门闹事;2013年3月26日11时15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卉报警称被告付在民、被告马戈平在原告经营场所有锁门行为;2013年5月30日17时24分被告付在民报警称在南开区天塔道上谷商业街有人闹事;2013年5月31日11时17分匿名报警称在原告经营场所有一起纠纷,妨碍其营业;2013年6月13日0时30分王某报警称在原告经营场所有人喝高了赖在店内不走求民警帮助。庭审中被告付在民、被告马戈平认可以上接警单中所载的时间和事件。其中2013年3月17日到原告店内的是被告付在民一人,此后到原告店内的均为被告付在民和被告马戈平二人。被告黄永鹏并未到过原告的经营场所。被告付在民当庭表示其受被告黄永鹏委托处理本市南开区上谷商业区×××天津蜀雨轩餐饮的管理和经营事宜,被告黄永鹏亦认可其委托另二被告到原告处解决经营问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为张卉,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故原告具有在其经营场所正常经营的权利,三被告虽抗辩称其与原告所经营店面的原经营人有经济纠纷,但三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被告付在民、被告马戈平当庭对原告提供的报警单予以认可,但该报警单所记录的2013年6月13日0时30分发生的事件不能证明当日存在二被告妨碍原告经营的行为,故本院对2013年6月13日的报警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5月31日的四次报警记录,被告付在民、被告马戈平认可其到原告店内采取了堵门、锁门等方式,对原告的经营必然造成一定影响,虽原告提供其损失数额的证据有所欠缺,但考虑到原告的损失实际存在,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经营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付在民、被告马戈平赔偿原告经营损失4000元。其中第一次到原告店内的只有被告付在民一人,后三次则为被告付在民、被告马戈平共同到场,故应由被告付在民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500元,被告马戈平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500元。被告黄永鹏虽委托被告付在民、被告马戈平到原告处解决经营问题,但并未授权被告付在民、被告马戈平采取该种影响原告经营的行为方式,被告黄永鹏亦未实际参与影响原告经营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永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排除妨碍为由要求三被告停止对原告正常经营的侵扰,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在民赔偿原告天津蜀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损失25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戈平赔偿原告天津蜀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蜀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担负254.5元,由被告付在民、被告马戈平各自担负25元,被告担负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吴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