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76号原告:罗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某诉称:我与张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4月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某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在外吃喝玩乐。现已分居较长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罗某某提交四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罗某某与张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4月5日领取结婚证。1994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2000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00年后罗某某在家照看孩子,张某某在外打工,逢年过节回来,双方常因经济原因发生争吵。自2012年5月张某某离家外出后即失去联系,下落不明。2013年3月1日罗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张某某离婚。同去子8同去双6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家庭的和谐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彼此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存在可能的。故原告罗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