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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黄宇文与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宇文,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宇文,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肇文,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茂树,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71-375号世贸中心大厦南塔28、29楼。法定代表人:郑暑平。委托代理人:臧传宝,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伟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宇文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珠江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珠江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黄宇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黄宇文应予以配合。二、驳回黄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黄宇文交付。黄宇文上诉请求:1、判令珠江实业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28日的工资385538.67元(按珠江实业公司停止支付黄宇文工资前12个月,即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税前平均工资42837.63元,再按9个月进行计算);2、判令珠江实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8350元(以广州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89元的3倍为基数,按24.75年的赔偿年限,折合25个月,再按双倍计算);3、判令珠江实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珠江实业公司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宇文2011年5月28日提交的《报告》是否构成其个人辞职。根据该《报告》中记载的内容来看,黄宇文已明确表示“考虑年龄与人生发展规划因素,现本人拟向集团公司辞去副总经济师、广州听云轩饮食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同时要求“协商解除与集团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关系”,这充分表达了黄宇文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观意愿,同时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虽然黄宇文上诉主张该《报告》仅表达了其希望与珠江实业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之一,该情形需以用人单位征得劳动者同意为前提;而劳动者单方辞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之一,该权利的行使并不需要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其只需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因此,黄宇文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关于黄宇文的辞职申请是否获得珠江实业公司批准的问题,虽然黄宇文对珠江实业公司主张的OA系统公告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确认,但其自2011年7月开始未向珠江实业公司提供劳动以及珠江实业公司不再发放工资的事实均表明双方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加之黄宇文此时也开始在新的用人单位获取劳动报酬,因此珠江实业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因黄宇文的辞职而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黄宇文上诉提出其此后仍履行听云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主张,因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并未及时变更,故黄宇文签字以办理工商年检手续也更多的是履行《公司法》上的相关义务,并不能单独以此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仍然存续或履行,因此黄宇文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鉴于黄宇文自行辞职,故其主张的补发工资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宇文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宇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浚代理审判员 黄 钜代理审判员 胡 宾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陈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