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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9-11-23

案件名称

李作凤诉王振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作凤;王振安;王玉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591号 原告:李作凤,女,汉族,住招远市。 原告暨原告李作凤的委托代理人:冯书奎,男,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王振安,男,汉族,山住郯城县。 被告:王玉环,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维芸,女,住招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作凤、冯书奎与被告王振安、王玉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桂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奎、被告王振安、王玉环的委托代理人李维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作凤、冯书奎诉称,2011年8月22日10时20分许,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侄女冯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蓬水线招远市毕郭镇毕郭村华盛果蔬公司北50米处时,摩托车与被告王振安驾驶的鲁QC2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SXXX号重型仓栅半挂车相撞,致冯某某、冯某某受伤。冯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5日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某与被告王振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某花医疗费30956.96元。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6618.98元。 被告王振安、王玉环辩称,鲁QC2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SXXX号重型仓栅半挂车的车主是王玉环,王振安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且重型大货车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为244000元,另外,该车还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制动不良、不符合技术安全规定,故该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认为被害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在2011年,其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当按照2011年农村标准计算;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作凤、冯书奎分别系死者冯某某的妻子、儿子。2011年8月22日10时20分许,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侄女冯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蓬水线招远市毕郭镇毕郭村华盛果蔬公司北50米处时,摩托车与被告王振安驾驶的鲁QC2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SXXX号重型仓栅半挂车相撞,致冯某某、冯某某受伤。冯某某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5日死亡。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与王振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某花医疗费30956.96元。2011年9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认定冯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682元。被告王玉环为原告李作凤、冯书奎垫付70000元。本次事故给另一受害人冯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5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元/天×20天+12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护理费13416.67元(3500元/月×3个月+3500元÷30天×25天)、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10532.23元。 另查明:被告王振安驾驶的鲁QC2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SXXX号重型仓栅半挂车的车主是王玉环,王振安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000元,包括:死亡伤残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车损4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还查明,冯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出生于1956年。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37元;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37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自己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用药明细、峰山后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车损定损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安驾驶的机动车与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冯某某死亡,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与王振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王振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振安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该车的车主王玉环依法赔偿。王振安与冯某某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二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李作凤、冯书奎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9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6元/天×3天)、护理费111元(37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年÷12个月×6个月)、车损682元,以上共计242106.4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致冯某某死亡、冯某某受伤,故两被害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李作凤、冯书奎医疗费用限额内30974.96元(医疗费309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冯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40705.56元(医疗费405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两原告该限额内损失合计为71682.52元;李作凤、冯书奎的死亡伤残限额210449.5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护理费111元),冯某某的死亡伤残限额67426.67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13416.67元+交通费2500元),两原告该限额内损失合计为277876.17元;李作凤、冯书奎的财产损失车损682元。原告李作凤、冯书奎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75942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8643元(30974.96元×20000元÷71682.52元)、死亡伤残限额166617元(210449.5元×220000÷277876.17元)、车损68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66164.46元由被告王玉环赔偿50%即33082.23元,被告王玉环共应赔偿原告43082.23元(3308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70000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多垫付的部分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作凤、冯书奎经济损失175942元。 被告王玉环赔偿原告李作凤、冯书奎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082.23元(已清)。 驳回原告李作凤、冯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原告李作凤负担14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3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徐志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