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许祖庆、许杭娟等与义乌市江东街道许宅村民委员会、许仍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许杭娟,刘松芳,义乌市江东街道许宅村民委员会,许仍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杭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建军。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许宅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许贞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志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天奇。原审原告刘松芳。原审被告许仍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桂林。上诉人许某、许杭娟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许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宅村委会),原审原告刘松芳,原审被告许仍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杭娟、许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建军、陈建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坚、金天奇,原审被告许仍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桂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刘松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许某、许杭娟、刘松芳起诉称,三原告与被告许仍琴于1998年共同取得浙农包(义)字第038568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承包地块和面积分别为:殿前地0.86亩、新机埠0.51亩、上麦田0.86亩、流店塘下0.17亩、大坟头0.20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19日止。在承包期内,原告对承包地进行经济投入,并种植了果树。原告认为,原告享有上述承包地系法律所赋予,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协议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请求判令: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许宅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协议无效。原审被告许仍琴答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签订协议时被告手写了“呼吁公平、公正,民会随流赞成”,要求公正。如村集体按每亩300元/年发放土地补偿款,将政府的补贴发放给被告,作物依照约定不作变动,被告对终止协议即无异议。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是被告一人按的指印,那时许某还小,2007年许某单独立户的。终止协议是由被告许宅村委会全村每家每户去签的。原审被告许宅村委会答辩称,1998年,被告许仍琴户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了村集体的土地,由许仍琴一人捺印签订了承包协议。2009年,根据义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被告对集体土地进行流转,并且依照法定的程序,取得了承包方的同意,许仍琴作为承包方的户主,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协议,该份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民法上的特殊主体,其户主作为承包方在承包合同以及终止变更协议上的签名对该户全体家庭成员均有约束力。2009年双方终止了承包协议后,承包方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领取了补偿款,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在原告及许仍琴反悔,被告认为于法无据。两份土地发放款的名单中,许仍琴及许某的签名都是许仍琴签的,该户的补偿款都由许仍琴代领。发放土地补偿款时许杭娟已出嫁,不计入在册人口中,所有没有她的名字。许杭娟的土地给了许仍琴。村里的财务账册都是街道办事处的代理中心做账的,发放款名单的原件被告存放在代理中心,如原告有异议可以申请调取。本案所涉地块已经流转给许益民、王威能等人。综上,200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协议合法有效,且已依法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1998年11月22日,原告许某、许杭娟、刘松芳与被告许仍琴作为同一家庭户取得《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承包土地面积2亩6分,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19日。2009年9月21日,被告许宅村委会召开村两委会议,2009年9月24日召开村两委、队长、队委、党员及各线负责人等人参加的会议,两次会议讨论了关于许宅村旧改和农业产业多元化改造涉及的土地问题,决定由村集体与各户以户为单位签订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按300元/亩年补偿给承包户,政府如有流转政策的补助由原承包户享受,补偿期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止。会议还讨论了其他内容。2009年9月29日,被告许宅村委会与许仍琴承包户签订《许宅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一、以户为单位签订,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终止承包户经营权;二、由村集体按300元/亩年补偿给承包户,政府如有流转政策补助的由原承包户享受;三、终止承包经营权后,原承包户经营的土地内的种植物不得擅自变动,由村集体统一进行规划、利用;四、在册农业户口以参股形式加入本村农业经济服务社……。协议还附本户农田明细表补偿价款协议一份。被告许仍琴在承包户栏签字捺印确认。2010年许宅村农村经济合作社发放土地补偿款时,被告许仍琴、许某名下的补偿款由被告许仍琴领取,许仍琴名下2012年的补偿款由被告许仍琴领取。另查明,许某于2007年4月23日单独立户,许仍琴、刘松芳现仍为同一户,许杭娟现与许某、许仍琴、刘松芳非同一家庭户。庭审中许仍琴自认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系由其一人捺印签订的,被告许宅村委会承认涉案土地已流转他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许仍琴有无权利代表三原告与被告许宅村委会签订《许宅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协议》。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可以明确农村土地的承包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户为单位作为一方主体进行的,并非由个人分别单独向发包方承包。本案三原告许某、许杭娟、刘松芳与被告许仍琴于1998年作为同一家庭户,由许仍琴作为户主与被告许宅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领取了《土地承包权证》,整户四人均享受了相应的权利。从承包协议签订实际来看,三原告认可被告许仍琴作为整个家庭户的对外代表与发包方发生承包关系,也享受了由此带来的利益。此后,被告多次召开会议,在全村范围内以户为单位分别签订终止协议,被告许仍琴所在的家庭户其所持有的《土地承包权证》未发生变化,载明的成员也未发生变更,三原告也从未对外作任何改变其家庭户代表的民事行为,故被告许仍琴仍有权对外代表整个家庭户进行民事活动,有权作为家庭户的代表与被告许宅村委会签订《许宅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协议》,对三原告提出两被告擅自签订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且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许仍琴户交付了承包地,许仍琴已实际领取了被告许宅村委会按照协议约定就其整个家庭户发放的土地补偿款,故涉案的《许宅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协议》系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体现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应为合法有效。至于“呼吁公平、公正,民会随流赞成”字样,系被告许仍琴单独添加,该内容与合同签订后许仍琴的履行合同行为不符,对许仍琴提出的协议不公正的辩称,不予采信,且从被告许仍琴的庭审陈述中可以看出其系对合同的履行有异议。至于补偿款的发放及农作物的变动,此系合同的履行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对三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许杭娟、刘松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许某、许杭娟、刘松芳负担。宣判后,许某、许杭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事实方面:原判认定许某、许杭娟已领取土地补偿款与实际情况不符;按许宅村委会的陈述,终止协议是与每家每户签的,许某、许杭娟各自独立分户,按规定也应分别订立终止协议;许杭娟并未将承包地给许仍琴;二、原判认定许仍琴有权代表许某、许杭娟签订《许宅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协议》错误。理由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许某、许杭娟及许仍琴是相互独立的农户,许仍琴不享有独立签订终止协议的权利;2、原审以许仍琴在承包合同订立时是作为整个家庭的对外代表来推定其有权签订终止协议不合逻辑也有违反法律。承包协议签订时许某尚未成年,许仍琴作为法定监护人予以办理合法合理,但在终止协议签订时许某已单独立户,许杭娟已出嫁并迁出户口,故不应再由许仍琴代签;3、会议纪要即使真实,本案发包方调整承包地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而无效;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涉案土地也不能认定是发包方自愿交回。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许宅村委会辩称,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法律上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作为承包方,以户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内部成员之间属共同承包,并非相互独立个体;二、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它与户主的关系是被代表和代表的关系,作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在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户主代表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许仍琴作为该户的户主,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也包括签订终止合同)对全体承包经营户内的成员均有约束力,至于内部之间是否存在越权或损害内部之间的权益问题,则不影响对外的效力;三、许某、许杭娟及刘松芳、许仍琴在与许宅村委会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没有变更过承包主体,作为承包经营户与经营户内部成员的单独立户是两回事,单独立户后对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能达成协议或虽有协议,但未与发包方变更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主体,那么该承包合同中的承包经营户仍是原来承包时的家庭成员。另在许仍琴户承包期间,许宅村委会并未收回过许杭娟的承包地,也未剥夺她的承包经营权,当然许杭娟也不能双份享有承包经营的收益;四、许宅村委会为了响应义乌市委、市府的号召进行土地流转工作,是在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按照程序进行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五、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所得收益仍归承包方所有,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六、许某的土地补偿款都是由其父亲许仍琴代收,且在两三年期间内许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松芳未作答辩。许仍琴辩称,认同许杭娟、许某的上诉意见。二审中许杭娟、许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16张。证明:被收回的承包地多处于抛荒状态,没有达到用于农业开发和旧村改造的土地流转目的。证据2、村民的反映信6张(其中许贞棋、许仍威是原件,其他系复印件)以及照片6张。证明:许宅村委会强行收回的承包地,不是承包户的自愿行为。许宅村委会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都是在一审之前就已经形成了,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形成的时间不清楚,且终止合同之后是否抛荒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确认终止合同的效力无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反映信的三性均有异议,反映信只有2份是原件,当中的签名是否属于他们本人所签无法确认,信件复印件的真实性更无法确认,反映信从证据种类来划分应该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故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法律不符,所以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的照片三性也均有异议,照片反映的时间无法确认,终止合同之后,他们不能去种是合同约定的,故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许仍琴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许宅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许杭娟户口所在地北苑街道大山里塘村2007年至2010年度大三里塘股金分红发放表1份。证明:许杭娟嫁到大三里塘之后,每年都在当地享受相关的权益。不存收回许杭娟承包地及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证据2、许宅村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花名册一份,证明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程序合法。许杭娟、许某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同时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领款人签名并非许杭娟的签名,因此对该发放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9月24日会议载明的是村两委、队长、队委、党员各线代表,而非村民代表大会,更不能证明经村民会议2/3以上村民同意的目的,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终止承包协议合法性的证明目的。许仍琴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许杭娟、许某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和在卷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许某、许杭娟提供的证据1、2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故不能确认系二审新证据。对于许宅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许宅村委会认为未因许杭娟的出嫁而收回其在该村的承包地,故其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也无实质关联,不属二审新证据;对证据2,作为补强证据,可以补充证明此次土地的调整与流转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获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07年许某与许仍琴、刘松芳分家立户,但许某未独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许仍琴是否有权代表许某、许杭娟与许宅村委会签订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协议;该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争议一,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只有具有家庭成员资格,才有承包经营权,而在一定时期内每户承包土地的数量基本不变,家庭人口却在变化。家庭承包方虽进行分户,但所分各户未独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分户的家庭成员仍然属于承包方的家庭成员。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许某虽已与许仍琴、刘松芳分家立户,许杭娟因婚嫁户籍有所变动,但许某、许杭娟并未与许宅村委会单独签订承包合同,亦未单独领取土地承包权证,故其未独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土地承包经营的承包主体仍是以许仍琴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因此,许仍琴作为户主对外仍有权代表该户履行承包合同及对相关合同权益的处分。争议二,该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涉案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第二条约定,终止承包经营权后,由村集体按300元/亩年补偿给承包户,政府如有流转政策补助的由原承包户享受。从上述约定内容看,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享有收益的权利,并未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通过土地集中连片流转推动土地集约化经营,也符合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发展的方向。综上,原判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许某、许杭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