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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一初字第578号艾沙江.斯马义诉农建昌、黄树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斯马义,农XX,黄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XXX.斯马义,男,维吾尔族,身份证地址为新疆××恰××乡下和什巴克村,现住河南省南阳市××佛寺镇××广场。被告农XX,男,壮族,住南宁市××秀区××北××房,系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经营者。被告黄XX,男,壮族,住南宁市××区××镇××号。原告XXX.斯马义与被告农XX、黄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斯马义、被告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斯马义诉称,2013年1月24日上午,原告因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RRX**的丰田思威越野车前大灯损坏,至被告处进行维修和汽车护理,交付车辆时,原告本是要求被告将车辆前大灯完全更换,但下午原告前去取车时,发现被告处工作人员黄XX并未替原告更换新的车灯,只是采用塑料布条对旧车灯进行了维修,原告就此维修方式提出是否安全的疑问,被告当场表示说绝对安全。当日晚上23时许,原告外出办事后,将车辆驶回其租住的南宁市青秀区中马路XX号绿海云天小区地下停车场,原告锁车离开后,车辆前大灯处冒出火焰及黑烟,火势迅速蔓延,瞬间烧毁了车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800元。经南宁市青秀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起火原因为前大灯电源短路所引起,被告的修理不当是造成短路起火的主因,应对事故负有难以推卸的责任。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始终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农XX赔偿原告因汽车全毁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农XX承担。原告XXX.斯马义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市青秀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青公消火认字(2013)第XX号),证明火灾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车辆来源及使用年限;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桂ARRX**的丰田思威越野车所有人;4、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发票,证明原告到被告处维修、护理车辆的事实;5、XX汽车自动波维修中心《结账单》,证明原告购买桂ARRX**丰田思威越野车后支付了相关的维修、更换费用;6、原告从南宁市青秀区中马路XX号绿海云天小区物业处复制的光盘一张,证明火灾发生当天的状况。被告农XX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理由是被告已于2011年9月27日将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转让给彭XX、欧XX,双方所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2011年10月1日0时起,由彭XX、欧XX正式接管该中心,接管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债权、债务均由彭XX、欧XX负责,被告并不认识黄XX;二、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已被注销,不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已于2012年10月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该中心营业执照,并取得歇业证明;三、原告称其于2013年1月24日到被告注册的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修理事故车辆并非事实,被告在该日未为原告修过车辆,且被告当时已不再经营汽车修理业务。退一步讲,即使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为原告修理过事故车辆,也无法证明发生事故的右大灯为被告所修,也不能排除被告修好后,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再次修理或其他人为因素导致,南宁市青秀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指明事故是因维修原因导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XX为其辩解,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店铺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9月27日将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转让给彭XX、欧XX;3、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秀分局仙葫工商行政管理所出具的《歇业证明》,证明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已于2012年10月18日歇业;4、南宁市青秀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已于2013年1月18日注销税务登记;5、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区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已于2013年1月18日注销税务登记。被告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农XX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只是歇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曾向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该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显示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主体仍存在,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农XX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本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清楚该合同。被告农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及证据4中的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南宁市青秀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指明事故是因维修原因导致,证据2、3恰好显示事故车辆为二手车,使用年限较久,存在事故隐患,车辆价值不值70800元,证据4中的发票是定额发票,可以从多种途径获得,且不能体现发票出具时间及消费者名称。被告农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加盖的“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与被告持有的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不一致,要求进行公章真伪鉴定。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中心组织统一摇号,确定由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在本院依法委托该机构进行鉴定后,该机构于2013年6月3日出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XX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上载明:2013年1月24日、凭证号码为:N0203XXXX号《收据》上盖的“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印文不是送检的“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样本印章所盖。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提供的1、2、3、5、6及证据4中的发票,以及被告农XX提供的证据1、3、4、5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将一并在下文综合论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系证明本案维修事实的直接书证,被告农XX虽主张该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与其自持的印章不一致,且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收据》上所盖印章确与被告农XX自持印章不一致,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仅对送检检材与被告农XX自持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而非对被告农XX自持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技术鉴定,在被告农XX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自持印章系相关部门批准并备案,亦无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农XX提供的证据2系其与案外人彭XX、欧XX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结合被告农XX提供的证据3、4、5以及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电脑咨询单》,足以证实最迟至2013年2月28日当天,经营场所为南宁市仙葫大道三岸园艺场第三产业大楼西面场地,字号名称为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仍为本案被告农XX,故对该项证据,应不予采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为了解2013年1月24日南宁市青秀区中马路XX号绿海云天住宅小区XX栋地下停车场内,桂ARRX**号丰田思威小汽车发生火灾的现场情况及勘验情况,本院依职权向南宁市青秀公安消防大队调取:1、勘验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10时50分至1月25日12时55分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询问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12时26分至1月25日14时30分,被询问人为XXX.斯马义的《询问笔录》;3、询问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15时35分至1月25日16时55分,被询问人为王XX的《询问笔录》;4、拍摄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1月30日的火灾现场照片86张(其中1月25日49张,1月30日37张)。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4日,原告因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RRX**的丰田思威小汽车前大灯损坏,至被告农XX经营的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和汽车护理,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随即指派被告黄XX对车辆进行相关检查和修理,并于修理完毕交付车辆时,向原告出具一张加盖有“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出据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凭证号码为N0203XXXX的《收据》,该收据上载明:“兹收到桂ARRX**交来换机油230元、修电路大灯、清洗汽门50元、修理费20元,人民币¥300.00元,收款人‘林’”。2013年1月24日23时32分许,在南宁市青秀区中马路XX号绿海云天住宅小区XX栋地下停车场内,桂ARRX**号丰田思威小汽车发生火灾,导致车辆严重损毁,后经南宁市青秀公安消防大队青公消火认字(2013)第00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过火面积约1平方米,烧毁一辆轿车,无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柒万零捌佰元(¥70800元),起火原因为车辆右大灯部位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原告认为被告之前的修理不当造成车辆线路短路起火,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农XX应诉后答辩如前。被告黄XX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另查明,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本案被告农XX,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南宁市仙葫大道三岸园艺场第三产业大楼西面场地,成立时间为2011年1月4日。截止2013年2月28日,该服务中心在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信息系统中未显示有任何注销记录。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0800元,被告农XX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有的桂ARRX**的丰田思威小汽车为二手车,其出厂时间为2005年,车辆价值应低于70800元,经本院依法在庭审中向被告农XX进行举证责任释明,被告农XX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车辆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本案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发票以及《南宁市青秀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绿海云天小区物业处录制的光盘,用于证明车辆损失系被告修理不当引发电器线路短路起火所致,被告农XX虽否认事发时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的经营者为其本人,并声称该中心已于2011年9月27日转让给案外人彭XX、欧XX,目前已注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且其本人并不认识被告黄XX,但从被告农XX提供的证据以及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看,直至2013年2月28日,经营场所为南宁市仙葫大道三岸园艺场第三产业大楼西面场地,字号名称为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经营者姓名为本案被告农XX的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同时结合本院依职权向南宁市青秀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火灾现场照片,可以确认原告修理桂ARRX**号丰田思威小汽车的地址即为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的经营地址,为原告修理汽车的工作人员系本案被告黄XX。即便如被告农XX所称,存在原告持有的《收据》上所盖印章与其自持印章不一致,系他人伪造,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的经营地址亦有多家汽车维修、护理店的情形,但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审理终结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农XX均未向公安、工商或税务机关寻求相关救济,而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在被告农XX经营的服务场所内修理汽车并取得《收据》,不宜苛求其对经营单位印章真伪具备高度注意义务,故在被告农XX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自持印章系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备案,亦无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所持收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被告农XX的上述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农XX作为个体经营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农XX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右大灯为被告所修,亦不能排除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再次修理等其他因素,且南宁市青秀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指明事故是因维修原因导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农XX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农XX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本案原告XXX.斯马义、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王喜成作为利害关系方,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已就修理桂ARRX**号丰田思威小汽车的全过程进行了详细描述,两人描述的维修部位与公安消防部门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照片所示完全一致,故在被告农XX无任何证据证明另有起火原因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农XX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XXX.斯马义向本院提供了桂ARRX**号丰田思威小汽车登记信息、行驶证、原告购车后进行维修更换的相关证据以及南宁市青秀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车辆损失为70800元,经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农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认为涉案车辆为二手车,使用年限较久,存在事故隐患,车辆价值不值70800元。经本院在庭审中依法向被告农XX释明举证责任,被告农XX明确表示其不申请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被告农XX的上述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已能够证实本案车辆损失为70800元的事实,据此,被告农XX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斯马义赔偿车辆损失70800元。对于被告黄XX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农XX虽否认其与被告黄XX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亦未主张被告黄XX承担本案责任,但从原告关于修车过程的陈述与本院依职权向南宁市青秀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相关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知,原告修理桂ARRX**号丰田思威小汽车的地址为南宁市XX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事发当日在上述经营场所内为原告修理汽车的工作人员为本案被告黄XX。在被告农XX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的情况下,被告黄XX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农XX承担,被告黄XX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XX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斯马义赔偿车辆损失70800元。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农XX负担。此款原告XXX.斯马义已预交785元,由被告农XX将此部分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XXX.斯马义。余款785元,被告农XX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婵娟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茜附法条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