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1088号原告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系张某叔父。原告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相识,于2011年12月5日在陕西省xx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在原告怀孕48天的时候,正是需要丈夫细心呵护的时候,但被告甚至连原告去医院例行产检都不愿意陪同,还打骂原告,原告不得已于2012年4月26日终止妊娠。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所以原被告已经分居。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的义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应结束这种婚姻。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帮助金20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超声波诊断报告。欲证明被告不关心原告。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被告不关心原告,还殴打原告。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系陕北老区农民,家境贫寒。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又经进一步互相了解,登记结婚。为了此桩婚姻,被告多方举债。被告虽举债累累,但觉得能与原告结婚,很幸福值得。被告认识到没有充分照顾妻子的个人感受,但究其原因,还是为了打工挣钱为了让原告生活的更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之间不可能没有磕磕碰碰,但被告认为并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以后一定有错则该,无则加勉。被告张某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张某对原告员某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怀孕并做了终止妊娠手术,不能证明被告不关心原告,也证明不了被告曾殴打原告。针对以上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现合议庭评议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夫妻关系,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2、3,仅能证明原被告婚姻期间原告曾怀孕并做了终止妊娠的手术,原告曾经受伤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员某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5日在xx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员某、张某均在外打工。后员某怀孕,于2012年4月26日在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员某因张某对其缺少关心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员某与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数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产生一些误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判决如下:不准员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亮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人民陪审员 杨少英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丁 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