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6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郭嘉耀与陈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嘉耀,陈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6483号原告郭嘉耀,男,1929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敦,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柱,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原告郭嘉耀与被告陈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嘉耀的委托��理人潘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嘉耀诉称,2009年2月21日,我与陈柱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陈柱租住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一号楼1101室的房屋,使用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1200元每月。陈柱自租赁房屋后,于2009年4月3日、2009年8月10日、2009年11月13日、2010年4月26日分四次打入指定账户房租,每次为人民币3600元。于2010年10月8日和2011年11月22日分别打入2000元和1600元,共计支付15个月的房租。租金合计为18000元。由于陈柱经常不及时支付同期房租,我于2011年1月27日向陈柱发出催款告知书,并委托亲属代为处理租房相关事宜。但陈柱至今依然没有支付拖欠租金25200元,现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但陈柱不但至今仍欠剩余21个月房租25200元,且无视我的腾退要求继��占有、使用我的房屋。我认为,陈柱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另外,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明显低于同期市场标准,陈柱在合同届满后继续占用我的房屋期间,应当按照同期市场标准支付使用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陈柱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1号1号楼1011号房屋交还给我,2、请求判令陈柱支付租赁合同拖欠的房屋租金25200元;3、请求判令陈柱按同期市场标准支付合同到期后至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4、诉讼费用由陈柱承担。被告陈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郭嘉耀与陈柱签订一份房屋使用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如下:郭嘉耀将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一号楼1101室提供给陈柱使用,使用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房屋使用费为人民币每月1200元。使用期满同日,陈柱应无条件交房屋及设施点清交还郭嘉耀。如陈柱过期不搬,郭嘉耀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郭嘉耀因此所受损失由陈柱负责赔偿。上述协议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陈柱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给付了郭嘉耀部分租金,尚欠租金25200元未付。上述协议到期后,陈柱并未依约将上述本案所涉房屋交还郭嘉耀,至今仍居住在上述本案所涉房屋内,亦未向郭嘉耀支付任何房屋使用费。诉讼中,郭嘉耀要求陈柱按同期市场标准支付房屋使用协议到期后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郭嘉耀与陈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本院调查令、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为合同行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嘉耀与陈柱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上述房屋使用协议签订后,郭嘉耀已依约将本案所涉房屋交给陈柱使用,陈柱占有使用上述本案所涉房屋后,在上述使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应依约给付郭嘉耀相应房屋租金,现陈柱未依约给付上述房屋租金,尚欠租金25200元未付,显系违约,故郭嘉耀现要求陈柱给付所欠房屋租金252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房屋使用协议现已到期,在本案双方对房屋使用期限延长并未达成新的协议的情形下,依据上述房屋使用协议关于”使用期满同日,陈柱应无条件交房屋及设施点清交还郭嘉耀”的规定,陈柱已丧失继续合法占��上述本案所涉房屋的依据,其应将上述本案所涉房屋完好交还郭嘉耀,故郭嘉耀要求陈柱腾退所租郭嘉耀的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柱在上述房屋使用协议到期后至房屋腾退之日止期间占有上述本案所涉房屋而产生的房屋使用费,亦应在上述本案所涉房屋返还时一并予以给付,但郭嘉耀所主张的按同期市场的给付标准,本院认为,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陈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1号1号楼1011号房屋返还给郭嘉耀;二、陈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嘉耀所欠房租二万五千二百元,并支付自房屋使用协议到期后至上述本案所涉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二千元的标准支付);三、驳回郭嘉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元(郭嘉耀已预交二百一十五元),由陈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斌人民陪审员 郭 涣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邢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