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环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何显海与王小宾、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显海;王小宾;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环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何显海。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宾。被告周杰。原告何显海与被告王小宾、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显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宾、周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显海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7日起,被告王小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9.3万元,用于其经营的环翠区小宾服装加工厂资金周转。后经核对被告还欠15万元未还。该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15万元借款。被告王小宾、周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起被告王小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27日,被告王小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据,载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5月26日,被告王小宾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7月2日,被告王小宾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7月9日,被告王小宾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小宾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款3.5万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小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9.3万元。上述合同及借条中部分载明了用于环翠区小宾服装加工厂(被告王小宾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资金周转并加盖该工厂的公章。2012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称,上述2012年8月29日合同载明的借款为此前所有借款的汇总,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15万元未还。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款时被告提供抵押房产的房产证(未办理抵押登记)及原告交付给被告借款时的相关银行账户及信用卡明细,该明细载明的相关取款及划款与上述借款合同、借据载明情况相匹配。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宾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相关借款被告王小宾理应偿还。上述借据载明金额为16.5万元,而最后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为19.3万元,现原告自认被告王小宾已偿还部分款项,欠款额为15万元,对此事实可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正常投资经营,故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宾、周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侯登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秦宪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