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廖某甲,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廖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名廖某乙。婚后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被告长期迷恋网络,不顾家庭,女儿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经常吵闹。2011年5月1日,被告离家后下落不明。2012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劝解,原告撤回起诉。后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仍下落不明。被告这种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原、被告各负担50%至女儿满18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1月6日在筠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川(2006)宜筠民结字xxxxx。婚后于2007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廖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2012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劝解原告撤回起诉,后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表明婚生女廖某乙的生活费由其承担,廖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要求被告承担50%。本院认为,原告廖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双方本应互敬互重,搞好家庭关系。现被告王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已满2年之久,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婚生女廖某乙的生活费由其承担,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子女教育费、医疗费50%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廖某乙由原告廖某甲抚养,从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廖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对女儿廖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50%至廖某乙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果未按如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培刚审 判 员 曹远辉人民陪审员 田顺江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二书 记 员 李 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