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那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元瑞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瑞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那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元瑞,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工人,系那坡县德隆乡卫生院院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龙幸福新城**栋*单元***号。因涉嫌犯贪污罪,2012年10月16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9日由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以受贿罪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21日由那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元瑞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俏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岑丽华,人民陪审员XX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杨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元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判期限三个月,审判期限至2013年11月6日届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黄元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那坡县德隆乡卫生院与广西龙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订购药品过程中,非法收受广西龙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张小平给予的回扣费33,600元人民币,其中29,900元归个人所有。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元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费29,9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元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接到电话后主动到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是被动受贿,不是索贿,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黄元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那坡县德隆乡卫生院与广西龙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订购药品过程中,非法收受广西龙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张小平给予的回扣费共33,600元人民币,并将其中的29,9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赃款29,9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存款凭条。证实2007至2008年间,陈卓明存给被告人黄元瑞个人账号9559982839749037916四笔共23,300元,陈影露存给二笔共10,300元。2.存折交易流水帐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黄元瑞个人账号9559982839749037916上有陈卓明、陈影露存给的六笔款项共33,600元。3.税务发票。证实陈卓明存款给被告人黄元瑞后到税务局开据发票。4.现金交款单及销售药品清单。证实那坡县德隆乡卫生院汇入广西龙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药品款情况及该公司与德隆乡卫生院的销售药品情况。5.营业执照。证实广西龙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6.任职文件及那坡县卫生局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元瑞从2003年开始任那坡县德隆乡卫生院院长。7.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黄元瑞系德隆乡卫生院法人代表。8.张小平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广西龙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至2008年与德隆乡卫生院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但合同已找不见,合同上没有写明给客户多少奖励。9.暂扣收据。证实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暂扣被告人黄元瑞于2012年12月21日退出的赃款29,900元。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元瑞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小平证言。证实广西龙康药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药品,2007年至2008年间,公司与那坡县德隆乡卫生院有业务往来,公司承诺在卫生院完成合同销售和资金回笼后到年底给予货款的3%-4%的奖励,超额完成的会给予货款5%的奖励,德隆卫生院销售了40多万元药品,得到的奖励大概是2万多元,按规定是在年底的时候才结算,然后公对公转帐,但还没有到年底,黄元瑞就打电话给其说急用钱,先结算奖励,其说可以,但要求他要和单位的人交涉清楚,黄元瑞说没问题并把农行卡号报给其,其就写业务奖励申请报到公司财务,经公司财务审核批准后,从财务领款出来,然后把钱和黄元瑞的名字及农行帐户写在一张纸上分别交给陈卓明、陈影露,并交待他们两人把德隆乡卫生院的业务奖励存到黄元瑞的帐户上,具体的总额公司账务上反映是33,600元。2.证人陈卓明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8年间,张小平曾经叫其分四次把23,300元奖励汇到那坡县德隆乡卫生院黄元瑞的帐户上,过后张小平交待其到税局开票再到公司报账,发票内容写的是工本费和装卸费,报账之后得的钱已交给张小平。3.证人陈影露证言。证实2008年4月30日和8月26日,张小平让其存到黄元瑞帐户10,300元,但其不清楚这两笔钱属于什么款项。4.证人黄冠华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开始担任广西龙康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公司的销售业务具体负责人是张小平,客户如果提前或超额完成货品购买业务的话,公司会给客户相应的奖励。经核对,现金支票3张共计32,471元背书写的“同意开支,黄冠华”是其笔迹,这些钱是对外销售部提请的业务经费,这些钱对外销售部大多用来支付客户的奖励,但具体用途张小平才清楚。5.证人黄红日证言。证实经核对,广西龙康药业有限公司与德隆乡卫生院有业务往来,2007年那坡县德隆乡卫生院支付给公司的货款有92,000多元,2008年支付的货款有127,000多元。有四笔款项共32471.35元钱是陈卓明从单位财会领取的。6.证人农生益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9月至2011年5月23日任德隆乡卫生院副院长,卫生院跟哪些药品经销商订购药品是由院长黄元瑞决定,购药是否订有购销合同书或者协议其不清楚。德隆乡卫生院在跟药品经销商购进药品过程中,药品经销商有没有给单位或者个人回扣、提成或奖金其也不清楚。7.证人黄海玲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在德隆乡卫生院工作,卫生院进购药品是由院长黄元瑞联系,进购药品是否订有合同或协议及药品经销商是否给单位或个人回扣、提成或资金其不清楚。8.证人农炳政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9月至2010年6月在德隆乡卫生院工作,卫生院的药品进购是由院长决定,进购药品是否订有合同或协议其不清楚。9.证人张华波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月开始任那坡县德隆乡卫生院副院长。广西龙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德隆乡卫生院有什么业务往来其不清楚,药品公司有没有承诺在完成一定的药品销售任务后按一定的比例给单位奖励也不清楚,黄元瑞没有从院财务账外拿钱发给院里的职工。10.证人农秋礼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6月到那坡县德隆乡卫生院工作,卫生院与广西龙康药业有限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都签订有合同,但具体内容其不清楚。11.证人李政斌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12月至2008年7月在那坡县德隆乡卫生院工作,卫生院在与广西龙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应当是签订有合同的,但合同内容其不清楚。2007年、2008年德隆乡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启动时,院职工加班补助、加班用餐费和买茶油、鸡等礼品及请局领导吃饭的钱都是由院里支出。12.证人陆俊杰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0月份到德隆乡卫生院工作,卫生院跟药品经销商是否订有购销合同书或协议其不清楚,也没有见药商给单位或者个人回扣、提成或奖金。13.证人陆春杏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3月份到德隆乡卫生院工作,卫生院在新农合项目刚启动的时候,卫生院的职工加班是有补助的,补助应当从院里支出。14.证人隆国帮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5月1日在德隆乡卫生院工作,其得按照黄元瑞院长的吩咐汇钱给经销商,但卫生院跟药品经销商是否订有购销合同书或者协议其不清楚,药品经销商是否给单位或者个人回扣、提成或奖金也不清楚。15.证人黄朝军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9月份到德隆乡卫生院工作,卫生院购买的药品都是跟县卫生局通过招投标后定点的药商订购,卫生院得跟广西龙康药业公司进购过药品,但具体进购多少药品及怎么付款在会计账目里才有反映。16.证人农振表证言。证实2007年、2008年过节时黄元瑞送了两小桶油、两只鸡、还有一盒葡萄酒给其。17.证人李爱群证言。证实2007年、2008年过节,黄元瑞送了两桶10斤装的茶油给其。18.证人黄显方证言。证实2007年、2008年过节时黄元瑞送给其两桶20斤装的油和两只鸡。19.证人黄建东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黄元瑞送给其一桶20斤装油和一只鸡,当时黄元瑞说是德隆乡卫生院送给局领导的过年礼品。20.证人梁世忠证言。证实2007年、2008年过年时黄元瑞送茶油和水果给其,2008年黄元瑞知道卫生局接待上级领导,就送了一只野猫和两盒茶叶。21.证人黄慧敏、农全赋、李彩锦、农有敬证言。证实2007年、2008年这两年黄元瑞没有送过礼品给其。(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元瑞的供述和辩解。其担任德隆乡卫生院院长时,德隆乡卫生院跟广西龙康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并结清款项后,该公司分六次通过存入户名为其本人黄元瑞、账号为955998283974903791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方式给其回扣共33,600元,其中2007年10月18日存入3,900元,2007年11月5日存入7,200元,2008年4月30日存入6,000元,2008年7月4日存入6,200元,2008年7月25日存入6,000元,2008年8月26日存入4,300元。广西龙康药业有限公司张小平说这些款项是按照一定的销售额的比例给于单位的回扣款,但这些情况在购销合同里没有反映,单位的其他人并不知道,回扣款都是在其银行卡里,其没有给单位的财会人员保管。2007年、2008年其送给卫生局梁世忠、农振表、黄建东、黄显方、李爱群一些油、鸡、野猫和茶叶一共花去3,700元,余下的29,900元用于个人的生活开支。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黄元瑞犯受贿罪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元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费29,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元瑞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元瑞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接到侦查机关的通知后,于2012年10月15日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到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关于自首认定的规定,因此,其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元瑞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元瑞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元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元瑞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9,9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俏艳审 判 员 岑丽华人民陪审员 XX边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勇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