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明发、黄碰粉与王为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为杰,陈明发,黄碰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1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为杰,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欢勇,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发,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碰粉,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晓鸥,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为杰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发、黄碰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发、黄碰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为杰立即向陈明发、黄碰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本案判决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为杰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陈明发、黄碰粉之子陈鑫祥借给王为杰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1月5日,王为杰支付了陈鑫祥2万元。2013年2月18日,陈鑫祥向原审法院起诉。2013年3月31日,陈鑫祥在家中阳台自杀。陈明发、黄碰粉是陈鑫祥的唯一继承人。另,原审法院根据陈明发、黄碰粉的申请,对王为杰名下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七里92-2号1501室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审法院认为,陈鑫祥与王为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中,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陈鑫祥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王为杰归还借款。陈明发、黄碰粉作为陈鑫祥的继承人,有权继承陈鑫祥的债权,因此有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追讨欠款。陈明发、黄碰粉虽主张口头约定三分的利息,但起诉中自愿降低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现陈明发、黄碰粉要求王为杰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陈明发、黄碰粉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判决:王为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明发、黄碰粉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本案判决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宣判后,王为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为杰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为杰返还给陈鑫祥2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视借款为不计利息,原审认定2万元为利息高达月利率4%,违反法律规定。2、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王为杰收到判决书是在2013年5月16日,而2013年4月27日判决未生效。综上,改判王为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明发、黄碰粉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明发、黄碰粉辩称,本案借条没有写利息,但是双方心知肚明有约定利息,借款的时候是约定周转十天,此后由于王为杰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审中王为杰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款是有利息的,月利息为六万元,王为杰上诉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时间,希望二审法院尽快判决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王为杰认可原审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6万元,并在借款一个月后支付了2万元就没有再支付了。陈明发、黄碰粉辩称利息算至2013年2月18日起诉之日,利息也已超过了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为杰归还的2万元是属于利息还是本金。从庭审中,王为杰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每个月6万元利息来看,王为杰仅支付2万元的日期为借款期满,应当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且陈明发、黄碰粉在主张该利息的时间系自2012年12月6日至原审判决之日,并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率。故原审法院认定该2万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依据陈明发、黄碰粉的诉求,判决利息自本案判决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王为杰认为应当以判决生效之日,即其收取判决书之日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为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为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承茂审 判 员 庄伟平审 判 员 陈丽端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代书记员 李 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