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杨军与张振田、杜志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张振田,杜志标,岳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杨军,居民。被告张振田,居民。被告杜志标,居民,被告岳喜华,居民,原告杨军诉被告张振田、杜志标、岳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田、杜志标、岳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1年10月18日,岳喜才以个人经营为由向我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张振田、杜志标、岳喜华自愿为岳喜才担保。借款逾期后岳喜才未予偿还,被告张振田、杜志标、岳喜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特依法具状向贵院起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现金16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振田未答辩。被告杜志标未答辩。被告岳喜华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岳喜才以个人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具,并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张振田、杜志标、岳喜华自愿为岳喜才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张振田、杜志标、岳喜华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岳喜才未予偿还,被告张振田、杜志标、岳喜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岳喜才借原告杨军160000元,被告张振田、杜志标、岳喜华自愿为杨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张振田、杜志标、岳喜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振田、杜志标、岳喜华偿还给原告杨军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张振田、杜志标、岳喜华清偿债务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振田、杜志标、岳喜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350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民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胜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