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国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国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495号原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北、文化路东北晨公寓B幢1单元11层1125号。法定代表人刁喜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林娟,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伟婕,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国顺。原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车提供贷款服务,同时,原告作为被告购车贷款的保证人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申请办理了贷款,并交付了车辆,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提车后,自2011年10月份开始逾期还款,至起诉日逾期还款累计达11期,被告逾期还款行为严重违反服务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102915.3元、支付违约金86600元,共计189515.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购买车辆,并为其提供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服务,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证据2、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原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申请了贷款并提供担保,并且办理了该车入户等所有手续,将该车交付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3、还款明细2页,证明自2011年10月份开始至起诉时,被告逾期还款达11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证据4、贷款明细2页,至2012年5月份剩余贷款本息共计120000.82元。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宝马730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4417514N52B30AF,车架号WBAKB2108AC417876),车款共计866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款的30%即260000元,剩余606000元由被告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贷款直接支付原告;被告确认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保证于每月10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被告累计欠款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被告承诺若发生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被告的违约责任为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2010年10月19日,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贷款606000元,贷款期限为36月,自放款日起计;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用于消费;原告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4日,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的贷款明细显示,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累计十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显示,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1月16日被告尚有6期贷款本金101000元、利息1915.3元,共计102915.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当月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账户,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被告累计十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为102915.3元,购车价款为866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车欠款本息102915.3元、违约金86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顺支付原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欠款本息十万零二千九百一十五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国顺支付原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八万六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九十元,减半收取二千零四十五元,由被告赵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漫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