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庞秀侠与张勇遗失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秀侠,张勇
案由
遗失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庞秀侠。委托代理人邵建国(原告之子)。被告张勇。原告庞秀侠与被告张勇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秀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国,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秀侠诉称,2013年5月2日晚六点多钟,我家三只羊走失,我寻找到晚上七点多钟未找到。次日早晨,我再次寻找,在本村三组村民张勇家院内发现我家丢失的三只羊,被告张勇的妻子当时在家,我与被告取得联系后,被告让我到被告家地里帮忙铺地膜。铺完地膜后,被告先行骑摩托车回家,等我走到被告家中要赶羊时,被告说羊跑了,我再找羊就找不到了。我找有关部门调解无果,我家的羊在被告家院内走失,是因为被告让我帮忙铺膜,被告有责任和义务看管我的三只羊,被告未尽管护的责任和义务,致使我的三只羊再次丢失,使我遭受财产上的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的财产羊三只或作价赔偿损失4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薛某某、王某某、姜某某、万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人证言一份及腰站乡画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家丢失羊三只。被告张勇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返还义务,更没有赔偿损失的义务。2013年5月1日16点左右,我在自家地铺地膜,看见三只羊向我家地走来,并把我家铺好地膜踢坏多处,我撵了几次,但三只羊仍然在地里。晚上七点多,我为了防止三只羊再次损坏地膜,把三只羊赶到家中,等谁来找给谁。次日,我去地里铺膜,让我妻子在家看羊,九点多我妻子和原告一起找到我,原告让我把羊还给她。我让原告赶快把羊赶回去,原告主动要求帮我铺地膜,原告帮我铺完剩余地膜,和我妻子一起回家,我开车拉着孩子回家,到家后发现羊跑了。我与原告瞄着羊蹄印找羊,多次寻找没有找到。在整个经过中,我不知道羊是原告所有,为了本村村民利益才将羊赶回家中,避免三只羊再次破坏地膜。原告没有及时赶回三只羊,致使三只羊再次走失。我不存在任何过失,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姜某某、万某某、张某乙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家丢失羊三只。本院调取腰站乡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家三只羊丢失,被被告拾到,后在被告家中再次丢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晚,原告家的三只山羊在腰站乡画山村北沟坝界上放养时走失,当日未找到。第二天,找到被告家时,发现原告所丢的羊在被告家的院内。原告要求被告的妻子返还羊只,被告的妻子因不认识原告,让原告去地里找被告。原告找到被告,并帮其铺完地膜,返回被告家赶羊时,发现三只羊在被告家院内再次丢失。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关于丢失的羊只的体重及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对2013年羊只的价格进行鉴定,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2013年5月份成年羊只的市场价格为每市斤12.00元,并缴纳鉴定费300.00元。原告丢失的山羊三只,其中成年母羊一只,小公羊两只,被告认可拾到的山羊大的50斤,小的30斤,合计人民币110斤×12.00元=1320.00元。原告家的山羊在被告院内再次丢失后,引起纠纷,经腰站乡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羊三只或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腰站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勇拾得原告家三只羊后,应妥善管理饲养,原告找寻应及时返还。因被告管理不善,致使原告家的羊只在被告院内再次丢失,被告应承担责任,但原告对自己饲养的羊只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适当承担丢失羊只的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赔偿原告庞秀侠因丢失羊只造成的经济损失132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1620.00元的70%即人民币1134.00元,原告庞秀侠自行承担损失人民币48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肖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