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某帅、吕某森、吕某彬(均已判刑)、吕某钊、吕某华、吕某鹏、吕某华(均另案处理)等人爬墙进入位于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的广西国泰农药有限公司,盗窃了该公司机修间内的250千克废铁。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废铁价值600元。2、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某帅、吕某森、吕某彬(均已判刑)、吕某钊、吕某华、吕某鹏、吕某华(均另案处理)等人爬墙进入位于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的广西国泰农药有限公司,盗窃了该公司推土机油箱内的150千克柴油及五金仓房内的50千克废铁。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废铁价值120元,被盗柴油价值820元。综上,被告人吕某某盗窃二次,总价值154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吕某安、吕某华、吕某彬、吕某森、吕某帅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吕某某通过家属主动退赔广西国泰农药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540元(该款在本院帐户暂存)。该事实,有现金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吕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吕某某主动退赔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吕某某连同本院(2012)陆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的被告人吕某彬、(2013)陆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被告人吕某林共同退赔失主广西国泰农药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540元。(此款已暂存本院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姚飞二〇一三年九月地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