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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出租车司机。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临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册山村路段时,由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上官某甲相撞,造成上官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薛启刚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自首归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足额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临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册山村路段时,由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上官某甲相撞,造成上官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杜某在册山派出所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以投案自首方式抓获。另经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家属190000元,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70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杜某的刑事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10接处警单及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调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杜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审 判 员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密永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