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厦民终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厦门群力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上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群力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上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群力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云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立业、罗碧芳,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上珍,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美金,女,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陈上珍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易早香,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厦门群力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上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群力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群力洁公司无须支付陈上珍加班工资33948.6元;2、群力洁公司无须支付陈上珍经济补偿金4500元。原审法院查明,陈上珍于2011年5月31日进入群力洁公司工作,岗位为保洁员,每天上班时间为7:30-19:30,其中含午餐、晚餐时间。双方约定陈上珍每月休息4天,工资包括基本底薪、岗位补贴、满勤奖和加班工资,其中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基本底薪为1100元、岗位补贴为3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基本底薪为1200元、岗位补贴为300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基本底薪为1320元、岗位补贴为180元,陈上珍若出满勤则群力洁公司支付满勤奖。群力洁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陈上珍工资,其中已支付陈上珍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353元。此外,群力洁公司还以收取福利基金为由每月从陈上珍的工资中扣除5元。陈上珍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14年1月1日起未再到群力洁公司处上班。2014年2月10日,陈上珍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陈上珍与群力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群力洁公司向陈上珍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38734元;3、群力洁公司返还陈上珍福利基金155元;4、群力洁公司支付陈上珍经济补偿金8562元;5、群力洁公司为陈上珍补缴社会保险费。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厦湖劳仲案(2014)133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群力洁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陈上珍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3948.6元;3、群力洁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陈上珍福利基金155元;4、群力洁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陈上珍经济补偿金4500元;5、群力洁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陈上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依法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群力洁公司对上述裁决的第2、4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群力洁公司、陈上珍争议的焦点为:陈上珍在群力洁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出勤天数以及日工作时间。群力洁公司主张,陈上珍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出勤天数以及日工作时间应以群力洁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劳动合同为准,群力洁公司已按约足额支付了陈上珍工资及加班费。群力洁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群力洁公司为甲方、陈上珍为乙方的《协议书》(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聘用乙方为公司的保洁员,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薪为1200元,满勤奖50元,白班加班补贴200元/月,夜班加班补贴300元;试用期过后月薪为1200元,满勤奖50元,白班加班补贴300元/月,夜班加班补贴400元;上班时间白班为07:30至19:30,晚班为19:30至7:30;公休时间为每月休息4天;加班另计加班费,平时加班按6元/小时、节假日加班10元/小时计算。2、群力洁公司为甲方(单位)、陈上珍为乙方(员工)的《劳动合同》(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厦门从事服务业人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甲方对乙方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月工资为1200元;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200元;上班时间为白班7:30-19:30,晚班19:30-7:30,其中中午(夜宵)吃饭休息时间为1.5小时,晚上(早晨)吃饭休息时间为1.5小时,实际上班时间为9小时。3、陈上珍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考勤表》(复印件),其中除2013年2月份系他人代签、2013年10月份未签名之外,其他月份对应的最后一栏处均有陈上珍本人的签名。4、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转账明细、工资表,群力洁公司已按工资表中记载的基本底薪、加班补贴、满勤、工龄、加班费等项目足额支付陈上珍工资及加班费,工资表体现陈上珍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共出勤618天。5、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陈上珍每月的《考勤卡》,考勤卡上体现每日打卡4次,上午上班时间为7:30分、下班时间为11:00,下午上班时间为13:30、下班时间为19:30;考勤卡上“陈上珍”的姓名是领班代签的,但有部分考勤卡上旁边写有“陈”或“祯”字的是陈上珍本人所写。对群力洁公司的上述证据,陈上珍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转账明细无异议,陈上珍确有收到明细上载明的工资;对《工资表》上载明的基本底薪、加班补贴、满勤无异议,陈上珍确有收到实发工资一栏所列金额,但对《工资表》上载明的出勤天数、加班时间有异议。2、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对《考勤表》、《考勤卡》、《劳动合同》及《协议书》上有关陈上珍的签名、手印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陈上珍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群力洁公司的证据中关于陈上珍的出勤天数、加班时间等的计算有误,且群力洁公司每日上班只打卡2次,中午都没有打卡。陈上珍主张,其2012年1月至7月工作日上班136天、休息日上班47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作日上班233天、休息日上班78天、法定节假日上班2天,2013年8月至12月工作日上班101天、休息日上班31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每日上班时间均为11小时(7:30至19:30,其中午餐时间11:00-11:30或11:30-12:00,晚餐时间17:00-17:30)。陈上珍申请了证人某出庭作证,付宝清陈述,其与陈上珍原系同事,亦在群力洁公司任保洁员,现已离开群力洁公司,其在群力洁公司工作每日考勤仅打卡2次,分别是早上7:20之前打卡、晚上7:30打卡,中午没有打卡。群力洁公司表示付宝清确曾在其公司任保洁员,但其公司每日考勤是打卡4次。原审法院分析认为,一、关于陈上珍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出勤天数。群力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系其单方统计制作;提供的《考勤表》虽部分体现有陈上珍的签名,但仅系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考勤,并不完整,且为复印件。而陈上珍对该《工资表》、《考勤表》亦不予确认。因此,群力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依法不能作为认定陈上珍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出勤情况依据。故原审法院对陈上珍主张其2012年1月至7月工作日上班136天、休息日上班47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作日上班233天、休息日上班78天、法定节假日上班2天,2013年8月至12月工作日上班101天、休息日上班31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的出勤情况,依法予以采信。二、关于陈上珍的日工作时间。1、群力洁公司提供的《考勤卡》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打卡情况,并不完整,且考勤卡上“陈上珍”的姓名并非陈上珍本人所签,部分考勤卡上虽有“陈”或“祯”字,但陈上珍对该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仅凭这两字也无法证明陈上珍对全部打卡内容予以确认,故对群力洁公司提供的《考勤卡》,原审法院不予确认。2、群力洁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约定陈上珍的上班时间白班为07:30至19:30,晚班为19:30至7:30,并未约定用餐休息时间;而群力洁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约定上班的12小时中含用餐休息3小时,但该合同期间仅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且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加班费计算标准等也与实际履行情况不同,故仅凭该合同无法证明陈上珍的每日上班时间为9小时。因此,群力洁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陈上珍主张的其每天用餐休息1小时、上班11个小时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群力洁公司系按平时加班6元/小时、节假日加班10元/小时的标准计算陈上珍加班工资,上述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根据前述认定的陈上珍的出勤天数以及日工作时间,陈上珍2012年1月至7月份延长工作时间为408小时、休息日加班为51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为11小时;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延长工作时间为699小时、休息日加班为85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为22小时;2013年8月至12月,延长工作时间为303小时、休息日加班为34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为11小时。上述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远超过群力洁公司计算并支付陈上珍的加班工资。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群力洁公司应支付陈上珍加班工资差额33948.6元,该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陈上珍对此也未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群力洁公司未足额支付陈上珍加班工资,依法陈上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群力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系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其中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月工资应指劳动者的尚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的应得工资,包括工资与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等,但应剔除加班加点工资、非按月支付的单项或专项奖金。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支付情况,剔除陈上珍加班工资、非按月支付的单项或专项奖金,陈上珍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500元,故群力洁公司依法应支付陈上珍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群力洁公司对厦湖劳仲案(2014)133号裁决书的第1、3、5项裁决无异议,陈上珍对此亦未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群力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上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厦门群力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上珍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3948.6元。三、厦门群力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上珍福利基金155元。四、厦门群力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上珍经济补偿金4500元。五、厦门群力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上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依法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六、驳回厦门群力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群力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群力洁公司上诉称,原告厦门群力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洁公司”与被告陈上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力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立业、罗碧芳,被告陈上珍的委托代理人周美金、易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力洁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日上班时间为9个小时,月工资12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自行离职,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费,故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另外,因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开始旷工,原告无法及时增补人员,导致公司卫生不达标,造成了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应予赔偿。故诉请判令:被告陈上珍辩称,1、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加班费按每小时6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每天上班11个小时,从早上7:30到晚上19:30,其中午餐时间为11:00-11:30或者11:30-12:00,晚餐时间为17:00-17:30,每个月仅休息4天。3、被告自2011年5月31日起到原告处上班,至2013年12月31日离开原告公司,当天是原告把被告赶回家的。原告经常辱骂员工,且没有支付加班费。4、原告的两项诉求均不合理,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原告必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且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该包括加班工资,每个月1500元已经是厦门最低工资标准王为杰,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七里92-2号1501室。委托代理人何欢勇,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发,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61号8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碰粉,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61号802室。委托代理人童晓鸥,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1、王为杰立即向陈明发、黄碰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本案判决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为杰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陈明发、黄碰粉之子陈鑫祥借给王为杰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1月5日,王为杰支付了陈鑫祥2万元。2013年2月18日,陈鑫祥向原审法院起诉。2013年3月31日,陈鑫祥在家中阳台自杀。陈明发、黄碰粉是陈鑫祥的唯一继承人。另,原审法院根据陈明发、黄碰粉的申请,对王为杰名下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七里92-2号1501室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审法院认为,陈鑫祥与王为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中,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陈鑫祥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王为杰归还借款。陈明发、黄碰粉作为陈鑫祥的继承人,有权继承陈鑫祥的债权,因此有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追讨欠款。陈明发、黄碰粉虽主张口头约定三分的利息,但起诉中自愿降低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现陈明发、黄碰粉要求王为杰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陈明发、黄碰粉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判决:王为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明发、黄碰粉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本案判决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宣判后,王为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为杰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为杰返还给陈鑫祥2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视借款为不计利息,原审认定2万元为利息高达月利率4%,违反法律规定。2、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王为杰收到判决书是在2013年5月16日,而2013年4月27日判决未生效。综上,改判王为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明发、黄碰粉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明发、黄碰粉辩称,本案借条没有写利息,但是双方心知肚明有约定利息,借款的时候是约定周转十天,此后由于王为杰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审中王为杰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款是有利息的,月利息为六万元,王为杰上诉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时间,希望二审法院尽快判决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王为杰认可原审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6万元,并在借款一个月后支付了2万元就没有再支付了。陈明发、黄碰粉辩称利息算至2013年2月18日起诉之日,利息也已超过了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为杰归还的2万元是属于利息还是本金。从庭审中,王为杰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每个月6万元利息来看,王为杰仅支付2万元的日期为借款期满,应当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且陈明发、黄碰粉在主张该利息的时间系自2012年12月6日至原审判决之日,并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率。故原审法院认定该2万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依据陈明发、黄碰粉的诉求,判决利息自本案判决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王为杰认为应当以判决生效之日,即其收取判决书之日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为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为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承茂审 判 员 庄伟平审 判 员 陈丽端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代书记员 李 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