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安等四人与被告王德强、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蒋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杨某某。原告蒋某。原告蒋某某。原告陶某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反驳、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款项。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杨某某、蒋某、蒋某某、陶某某(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粤E3P6**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沅江市草尾镇保裕村10组地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的四原告的近亲属蒋友良驾驶的载有原告杨某某的湘HS44**二轮摩托车时与之碰挂,造成蒋友良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友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且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蒋友良因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7541元(其中医疗费2093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丧葬费17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8元、救护车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2480元)并赔偿车辆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准。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3)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2、王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3、粤E3P6**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拟证明王某某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4、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蒋友良于2013年1月28日死亡。5、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执业证、接种证及接种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拟证明蒋友良在其户籍所在地开办卫生室,从事乡村医生职业与卫生接种工作。6、医疗费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蒋友良被送往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92.53元。7、租车费票据复印件及救护车费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蒋友良被送往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救护车费800元;蒋友良的亲属花费交通费800元。8、沅江市草尾镇四民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陶某某系蒋友良的母亲,育有四个子女。9、沅江市法医检验所于2013年2月2日作出的湘公沅鉴法字(2013)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拟证明蒋友良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双肺挫伤死亡。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9无异议。证据5只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7中租车费800元是白低条,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救护车费800元无异议。证据8,村委会的主体不适格,应该是公安部门来证明户籍。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实在的,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支付了四原告赔偿款30000元;四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法律、合同进行赔偿;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承担;蒋友良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户籍是农业户口、收入来源于农村,四原告的证据只能认定其从事乡村医生的工作;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四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蒋友良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70%的标准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原告蒋友良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粤E3P6**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沅江市草尾镇保裕村10组地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的蒋友良驾驶的载有原告杨某某的湘HS44**二轮摩托车时相碰挂,造成蒋友良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驾车上路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超车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友良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且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乘坐车辆未戴安全头盔,虽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蒋友良被送往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与救护车费2992.53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承担了蒋友良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0000元,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酿成纠纷。王某某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杨某某系蒋友良的妻子,蒋某、蒋某某系蒋友良与杨某某的子女,陶某某系蒋友良的母亲,陶某某育有四个子女。蒋友良系乡村医生,执业机构为沅江市草尾镇四民村双庆卫生室,该卫生室的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非政府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蒋友良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1、事故各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王某某驾车上路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超车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友良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且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乘坐车辆未戴安全头盔,虽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蒋友良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王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份由四原告自负;因王某某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某某赔偿;又因王某某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且蒋友良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未超过50万元,故王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四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的问题。蒋友良虽系乡村医生,但其执业机构为沅江市草尾镇四民村双庆卫生室,该卫生室的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非政府办),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确定。四原告虽未就蒋友良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提供证据,但该费用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对此酌情认定蒋友良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为1000元。蒋友良在事故中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各相关责任主体应赔偿其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原告蒋友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范围与数额。蒋友良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77726.03元:1、医疗费2992.53元。2、丧葬费20016元。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6元,据此蒋友良的丧葬费为3336元/月×6月=20016元。3、死亡赔偿金426380元。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据此蒋友良的死亡赔偿金为21319元/年×20年=42638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7337.5元。事故发生时,其母陶某某(1934年7月17日生)年满78周岁(计算5年),育有4个子女,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蒋友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70元/年.人×5年÷4人=7337.5元。5、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蒋某、蒋某某、陶某某因蒋友良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包含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992.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合计112992.53元;二、原告杨某某、蒋某、蒋某某、陶某某因蒋友良死亡造成的剩余经济损失36473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255313.45元;三、由原告杨某某、蒋某、蒋某某、陶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原告蒋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2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威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罗义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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