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长军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客运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长军,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腾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胡长军,男,1961年1月7日生,满足,现在松原市。被执行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被执行人腾发,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现在前郭县。申请执行人胡长军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腾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宁民重字第36号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被告腾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长军赔偿款10083.62元。二、驳回原告胡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腾发承担,反诉费100元,其中50元由腾发承担,剩余50元退还给原告腾发。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主动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支取了全部执行标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宁民重字第36号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