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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虎与被告戴修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虎,戴修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836号原告王小虎,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戴修平,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晓云,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虎诉被告戴修平、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修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虎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骑轻便摩托车正常行驶在汉中门大街路口时,遇被告驾驶的小客车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左外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右小腿多处皮肤受伤,并致原告的轻便摩托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等,于9月6日进行第一次手术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9月10日出院。11月21日再次住院,11月21日进行第二次手术术后胫腓骨联合螺钉取出术,11月23日出院。2013年6月3日第三次入住上述医院,6月5日行取内固定术,6月8日出院,2012年9月23日,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经人保南京分公司重新鉴定,2013年5月14日,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13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360元、误工费13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23元,合计63691.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修平无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交强险有效期限内,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关于第二次鉴定费1524元由保险公司垫付,其中伤残为924元,三期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垫付原告任何款项。对于原告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未定损。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经核对总额为31385.4元。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第一次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负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三张完税凭证无法证明误工实际损失,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车损,保险公司未定损,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记录车辆受损情况,故不认可车损费。保险公司未垫付原告任何钱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戴修平驾驶苏AXXX**轿车行至本市汉中门大街与原告王小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医大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等,分别于9月6日和11月21日行切开复位固定术和螺钉取出术。2013年6月再行取内固定术,共住院20天。2013年5月,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垫付医疗费30885.4元,车辆修理费523元。原告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月收入约2700元。另查,苏AXXX**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戴修平垫付过医疗费5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和收费票据、误工证明、摩托车修理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等,应予赔偿。被告戴修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30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鉴定费2360元+1524元、误工费13500元(2700元/月×5个月)、摩托车修理费523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苏AXXX**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全责方戴修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虎各项费用合计29423元。二、被告戴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虎各项费用合计21965.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元,鉴定费3884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1524元,由被告戴修平负担339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审 判 长  钱凯旋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庆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