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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奇志与被告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鲁引、李海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志,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鲁引,李海涛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张奇志。委托代理人钟明德。被告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委托代理人方利。第三人鲁引。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委托代理人方利。第三人李海涛。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委托代理人方利。原告张奇志与被告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鲁引、李海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奇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志的委托代理人钟明德,被告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鲁引、李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方利、邱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奇志诉称,2011年6月8日,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鲁引、李海涛串通在依法掌管公司印章总经理张奇志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遗失为由,向公安机关报假案,并取得公安机关报案材料申请新的公司营业执照及新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2011年9月9日,鲁引及李海涛持上述以欺骗手段获取的相关印章证照向公司开户行申请变更公司预留银行的印鉴时,因银行工作人员向张奇志核实,张奇志得知后及时制止。2011年10月17日,鲁引、李海涛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夺取张奇志手中的印章。尽管张奇志在2011年10月9日向二人送达了变更议题并延期召开的通知,但二人仍形成股东会决议,撤销张奇志的总经理职务,并要求立即交出公司印章证照。原告认为,鲁引、李海涛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侵害了大股东张奇志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散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鲁引、李海涛共同辩称,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达到公司解散标准,被告和第三人均不同意解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可以请求解散公司,同时需要具备三个实质性条件。现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并不困难,理由有三,其一,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至今约有250万元业务,成本较小,本行业利润可观;其二,已经解除了公司管理障碍,原告侵犯股东治理权霸占公司印章证照,随意转出公司资金,其余股东已依据章程分别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罢免原告经理职务,形成印章管理制度,清理资金流向,均对公司有利;第三,原告未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应当寻求如协商、转让、收购股权等,只有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诉请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股权构成为:张奇志出资80万元,持股40%;李海涛出资60万元,持股30%;鲁引出资60万元,持股30%。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第一次股东会议中达成《股东会决议》,协议“同意聘任张奇志担任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张奇志、李海涛、鲁引于2011年5月发生纠纷。2011月6月10日,鲁引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营业执照等遗失,并于6月13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局申请补刻了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并补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张奇志于2011年9月23日提出异议并申请撤销以上行政行为。2011年10月17日,武侯区工商局发出《通知书》,以“公司营业执照未遗失(在股东张奇志处)”,要求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回补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10月26日,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刻制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印章的行政行为。2011年10月17日,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中有“二、本公司经理等经营管理重大事宜:(1)本公司继续维持不经营的局面,撤销(解除)张奇志总经理职务,解除张奇志聘请的全部财务会计职权人员,由张奇志负责移交全部财务会计账簿以及原始凭证给法定代表人鲁引封存”的内容。另在本案诉讼期间,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张奇志在内的股东发出《临时股东会通知书》,定于2012年5月5日至7日在成都市高升桥东路客家人茶坊大厅召开临时股东会。2012年5月7日,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鲁引、李海涛到场,张奇志未到场。股东会会议决议记载内容有:“2.原经理张奇志立即移交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会计账簿凭证、银行U盾、密码器等相关物品和资料给法定代表人鲁引负责保管”。上述事实有《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书》、《股东会决议(2011年10月17日)》、《临时股东会通知书(2012年4月12日)》、《股东会决议(2012年5月7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张奇志为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自2010年4月14日至今持股40%,故张奇志有权单独提出解散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讼。据本案庭审中双方陈述显示,张奇志起诉解散公司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对此,张奇志于庭审中就“现在经营情况”的问题陈述称“无法开张业务,只要有业务就有股东干涉”,及“张奇志是前经理,一有业务就会有股东发函阻挠”。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显示,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极少从事生产经营,且在2011年10月1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中有“二、本公司经理等经营管理重大事宜:(1)本公司继续维持不经营的局面”的决议。此外,虽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遂宁市中心医院采购业务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于成都鹏旭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2010年12月21日与遂宁市中西医院签订《购销合同》,但均因股东之间纠纷未能履行完毕。此外,张奇志与鲁引、李海涛因印章管理问题,于2011年5月发生纠纷,期间发生鲁引向公安机关、工商局报案称公司证照遗失并申请补刻,继而张奇志提出异议,后武侯区工商局、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局均撤销了上述行政行为。此后,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两次召开股东会,决议要求张奇志交回公司印章证照,张奇志均未参加。为此,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张奇志为被告,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2011)武侯民初字第4877号】。根据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程序下获取利益的权利,而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将“本公司继续维持不经营的局面”的经营决议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加以确定,且张奇志缺席此次股东会,并且在其他股东会议中均为明确对此决策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张奇志在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资80万元,持股40%,享有要求公司经营且产生利润的权利,而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鲁引、李海涛在张奇志缺席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虽在程序上合法,但必然损害期待获取利润的股东的合法权益。从公司股东之间的状况而言,张奇志因担任经理而持有公司印章、证照,因股东经营纠纷而产生其余股东向工商局、公安局谎报印章证照遗失的事件,继而引发诉讼。股东张奇志与股东鲁引、李海涛之间因印鉴证照的控制权问题已导致公司未正常经营近两年,无论证照印章控制权的归属如何确认,必将在今后造成股东的长期矛盾,从而导致一方股东的权益继续受到损害。综上,本院认为,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不开展经营为经营方针,虽无实际经营中的经济困难,但侵害部分股东的合法权益;且又因证照印章返还产生诉讼,以上纠纷已实质造成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之规定,对张奇志要求解散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欣翼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