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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奚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奚某(曾用名奚朋朋)。委托代理人:蒋开刚。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金良)。原告奚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起诉称:2005年9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认识二十天左右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王某丙。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也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不但如此,被告还长期外出参与各种形式的赌博,对家庭事务从不过问,对此,双方家长及亲戚也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死不悔改,仍然我行我素,并且离家出走不回家居住。对此,原告心灰意冷,并且已与被告分居生活近9个月,现原告也无法与被告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为此,原告提交了: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原件一份,拟证明家人成员情况。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而且被告王某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被告长期赌博,以及原、被告分居已近9个月等事实,因原告未予举证,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儿子王某丙。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原告未证明其与被告具备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青青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