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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某浩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浩,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交通乡**号。2008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浩于2013年4月中旬,在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对川市场附近,帮助一名化名“小李”(另案处理)的男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如下:1、2013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浩按照“小李”的指示,在高明区杨和镇对川附近的巷子里,将一小包重0.4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钱出售给子*和谢*华。现该包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2、2013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浩按照“小李”的指示,在高明区杨和镇对川喜多多超市附近的巷子里将一小包重0.5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钱出售给谢*华和子*,交易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其身上的两包重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也被当场收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浩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谢*华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浩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缴获1.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浩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缴获1.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浩认罪态度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将被告人陈*浩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被告人陈*浩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 军审 判 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关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