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卢可立与崔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可立,崔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1843号原告卢可立。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涛。委托代理人吴传亮,河南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可立与被告崔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50万元。经催要,被告偿还19万元,下余的131万元被告无故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系投资关系,且被告已经得到相应的回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卢可立向被告崔涛汇款100万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客户回单显示该笔款项的用途为“借款办事”;2012年9月14日,原告卢可立向崔涛汇款50万元,被告对上述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月12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郑红雨10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9万元。另查明,本案证人于某于2012年8月9日和2013年1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卢可立汇款158万元。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原告曾与于某因接工程好处费的事情进行过电话协商。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二份、录音资料一份,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三份、借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申请的证人于某出庭陈述称自己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原告,曾准备合作干工程,自己于2012年8月打给原告100万,后又打给原告50万元,打给被告92万元,原告将其中的100万元付给了被告,让被告去运作;原告质证称证人陈述与录音内容不一致,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和9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5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150万元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借款,但并没有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或者其他能够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有关证据,故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就该笔款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汇款系与证人之间的工程出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于某向原告的汇款与原告向被告的汇款是同一笔款项,故被告辩称双方就该笔款项系投资关系同样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本案原告向被告汇款的150万元,双方都不能举出充足的证据说明该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故本院认为被告取得该笔款项缺乏合法的根据,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经查原告主张的131万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且无法认定为借贷关系,故本案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以及于某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方面的纠纷,鉴于本案于某系证人,并非案件一方当事人,故对此本院不予评价,有关人员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可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涛返还原告卢可立不当得利款项壹佰叁拾壹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可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九十元,由被告崔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魏林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