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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林仁遥与薛凌辉、林美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仁遥,薛凌辉,林美友,叶小彩,叶卫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9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林仁遥。法定代理人:林美友,系林仁遥之父。委托代理人:徐海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凌辉。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叶卫红。一审被告:林美友。一审被告:叶小彩。再审申请人林仁遥因与被申请人薛林辉、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叶卫红及一审被告林美友、叶小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仁遥申请再审称:薛林辉与林美友、叶小彩签订的《房屋地基转让合同》未生效。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的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林仁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林美友、叶小彩与薛凌辉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房屋地基转让合同》约定,林美友、叶小彩将座落于城西街道下保宅前村A区73幢206号房屋地基转让给薛凌辉。涉案地基原为林美友、叶小彩的拆迁安置房,2009年3月2日经林美友、叶卫红、林仁遥和叶小彩作为家庭成员申请建房用地,确认土地所有权属国有。又根据温岭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见》,林美友户2009年3月2日经温岭市人民政府温土资建(2009)14号批准新建小康型一套,土地性质属国有划拨住宅用地,其土地使用连同地上建筑物一起可以转让。故上述合同的转让标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地基及地上建筑物已准入房地产转让市场。林仁遥主张其系讼争宅基地的共有人,林美友、叶小彩未征得其同意,擅自转让地基,该转让合同无效,因合同签订时,林仁遥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林美友作为林仁遥的法定代理人,其处分林仁遥财产的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而叶卫红和林美友在合同签订时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薛凌辉在该地基上建造房屋,叶卫红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原审认定叶卫红认可林美友、叶小彩的转让行为,符合常理。林仁遥主张讼争宅基地权属变更手续的条件未成就,不符合规划要求,属于违章建筑,依据不足。至于原审判决叶卫红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因薛凌辉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房屋亦建造完成,原审判令叶卫红和林美友、叶小彩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林仁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仁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