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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行非审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对武汉家佳瑞餐具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武汉家佳瑞餐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江汉行非审字第00037号申请人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丁雨,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喜见,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武汉家佳瑞餐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玲玲,经理。申请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环罚(2013)12号《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人于2013年4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的武环罚(2013)12号《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群众投诉,申请人于2013年1月17日和1月23日对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申请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建设项目未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设,主体工程于2012年12月投入生产。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行政罚款人民币十八万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亦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武环罚(2013)12号《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项目未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设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武环罚(2013)12号《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夏 俊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曹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