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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建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杰松公司、被告嘉信投资公司、被告宁德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江苏杰松物资有限公司,南京宁德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宁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宁德钢材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梓松,刘小林,徐旭东,张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6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城南支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华路388号。代表人杨登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瑜、冯季才,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杰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松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盛安大道749号。法定代表人张梓松,经理。被告南京宁德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投资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盛安大道749号。法定代表人徐旭东,经理。被告南京宁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投资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陵区滨江开发区盛安大道74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全,公司经理。被告南京宁德钢材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宁德钢材城管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陵区滨江开发区盛安大道749号。法定代表人张毅,经理。被告张梓松,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刘小林,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徐旭东,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张毅,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建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杰松公司、被告嘉信投资公司、被告宁德投资公司、宁德钢材城管理公司、被告张梓松、被告刘小林、被告徐旭东、被告张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松公司、被告嘉信投资公司、被告宁德投资公司、宁德钢材城管理公司、被告张梓松、被告刘小林、被告徐旭东、被告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南支行诉称,被告杰松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N1233120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出借4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400万元汇入杰松公司指定账户。现合同已到期,八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杰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43249.07元(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以后罚息按约定至本息付清之时);2、被告嘉信投资公司、被告宁德投资公司、宁德钢材城管理公司、被告张梓松、被告刘小林、被告徐旭东、被告张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八被告承担律师费35840元。被告杰松公司、被告嘉信投资公司、被告宁德投资公司、宁德钢材城管理公司、被告张梓松、被告刘小林、被告徐旭东、被告张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杰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CN1233120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出借4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合同为固定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合同第四条规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自,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应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否则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小林、张梓松、徐旭东、张毅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宁德投资公司、嘉信投资公司、宁德钢材城管理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11月29日,原告按约将400万元转入被告杰松公司指定账户。后被告杰松公司已连续多期欠息,截至2013年2月27日,欠息为43249.0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5840元。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付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八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13年2月27日,被告杰松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43249.07元,应尽快归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5840元,也应由被告杰松公司负担。被告嘉信投资公司、被告宁德投资公司、宁德钢材城管理公司、被告张梓松、被告刘小林、被告徐旭东、被告张毅未按约定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松公司、被告嘉信投资公司、被告宁德投资公司、宁德钢材城管理公司、被告张梓松、被告刘小林、被告徐旭东、被告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杰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建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43249.07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计算。二、被告杰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行城南支行律师费35840元。三、被告嘉信投资公司、被告宁德投资公司、宁德钢材城管理公司、被告张梓松、被告刘小林、被告徐旭东、被告张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3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906元,由被告杰松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9306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源人民陪审员  王茏芹人民陪审员  侯海滨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