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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陈某诉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77年11月19日,汉族,居民。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3年5月7日,汉族,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认识,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确立了恋爱关系。1999年农历十二月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0年11月25生一男孩张某乙,2002年10月21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身强力壮,却不愿干活养家。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也缺乏关心和照顾,特别是孩子生病期间也不尽做父亲的责任。且被告又嗜好赌博,脾气暴躁,发生矛盾时常对原告动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12月份,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即决定出国打工。2012年4月被告从国外回家后,对原告的态度仍没有改变,2013年正月初二,被告表示要与原告离婚,但后来原告在联系被告时,被告却不理不睬。现双方也没有共同生活,分居已有三年时间。综上,原告深感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要求婚生子张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凤翔县民政局、长青镇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1997年认识并交往,1999年农历十二月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0年11月25生一男孩张某乙,2002年10月21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12月份,被告出国打工,夫妻双方缺少联系。2012年3月被告从国外回家后与原告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3年4月被告又外出打工。原告陈某遂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诉请离婚,要求婚生子张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且育有子女,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在外打工,夫妻间聚少离多,致使关系出现不睦,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孩子尚未成年也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照顾,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为代审判员 允 靖陪 审 员 孙绪古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