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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姜龙与涂利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龙,涂利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姜龙。被告涂利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高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龙与被告涂利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龙、被告涂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高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龙起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称自己在塘下经营“骆驼阁音乐会所”,生意很好,要求将自己持有的100%的股份转让20%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书,约定:20%股份转让给原告计价150000元;六个月内如果原告觉得经营不善,无效益可选择退股。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交付现金96000元。此后,由于被告管理混乱、收支不清、经营不善,故原告于今年5月份要求退回股份,但被告一拖再拖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书》;二、被告返还原告96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姜龙补充陈述:在合伙体中预支了10850元,股份协议书是在2013年1月20日之后的几天写的。原告姜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股份转让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将“骆驼阁音乐会所”股份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四、款项交付录音光盘及文字稿,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涂利杰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书》是无效合同,协议书不是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是原告为应付其父母才与被告签订的,即使协议书是有效的,协议书第四条也是无效的约定,因为该条约定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实际上是合伙关系,应该清算盈利和亏损之后才能协商退伙事宜,该音乐会所是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只是原、被告两个人的个人合伙,其中原告有20%的股份,被告有80%的股份。2013年1月10日左右,原告和被告协商入伙事宜,2013年1月20日约定原、被告一起经营音乐会所,20%的股份按照15万元的资金入股,在原告投资之前,整个酒吧计价75万元左右,原告只给付了96000元。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5月8日酒吧共亏损68300元,5月8日起因原告父亲不同意,故停止经营。被告涂利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五、承认合同无效录音光盘,证明《股权转让书》是原告应付其父母而与被告签订的,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的合同;证据六、骆驼阁音乐酒吧1月至4月份收益和支付便条,证明自2013年1月至4月份原、被告经营的音乐酒吧亏损数额;证据七、帐单情况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1月至4月份原、被告经营的音乐酒吧亏损数额。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涂利杰对证据一、二、四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意见,该证据系2013年4月份签订的,非协议书上的落款时间,且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是在没有认真看协议书的情况下签的,协议书的第四条约定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以及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亏损合伙人共同承担的规定,双方应按实际约定比例承担风险。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后,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原告在醉酒的情形下承认有说过的话,是指“酒吧经营到何时,合伙关系维持到何时”,但没有说过“这份合同是给我父母看的,这份合同是无效的,以后我们再签一份合同”这句话;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暂借10850元是属实的,但后来已经算清了,第二项的四个月的营业收入是属实的,第三项的工资约定是属实的,但具体发放原告不清楚,被告承诺原告每个月会分红,四个月的费用支出原告并不清楚;原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有算过账,但具体的费用原告并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四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对证据三除落款时间外其他符合证据“三性”应当予以采用;对证据五、六、七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但要证明被告欲主张的待证的事实尚有待其他证据补强。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涂利杰经营一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骆驼阁音乐会所”,2013年1月,原告姜龙与被告协商合伙事宜,后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即股份转让书,约定:被告20%股份转让原告计价150000元;六个月内如果原告觉得经营不善,无效益可选择退股,并将转让费150000元整退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交付现金96000元,但在合伙中又另行预支了10850元。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酒吧经营亏损,2013年5月8日酒吧停止经营。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当事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致约定若六个月内经营不善,原告可以选择退伙并全额取回出资额,被告自认六个月内酒吧系经营亏损,系对其不利的自认,应当认定双方终止合伙的条件已生效。合同的解除权系形成权,自民事起诉状送达至被告处,原告已完成通知义务。故扣除原告预支的部分,剩余出资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合伙协议系无效,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利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龙出资85150元;二、驳回原告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涂利杰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蔡雅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