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舒婷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与陈伍妹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55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婷服饰(深圳)有限公司,陈伍妹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婷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马路西侧××厂房××楼。法定代表人:李士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为忠,广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伍妹,性别:××,××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市××镇××村××枫树××号,身份证号码:×××5120。委托代理人:马其友,广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广东××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舒婷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伍妹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舒婷公司提交了《干部离职补偿金》,系2007年1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发放离职补偿金情况。本院认为,舒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干部离职补偿金》形成于一审庭审以前,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因陈伍妹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个方面,即舒婷公司应否支付陈伍妹2012年8月8日至9月11日期间工资66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普宁分厂于2012年8月8日关闭,舒婷公司主张普宁分厂关闭后,陈伍妹一直不回公司上班,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以快递的方式通知其上班;陈伍妹主张普宁分厂关闭后,因公司未支付分厂员工2012年7、8月工资,员工拒绝离开,其一直在处理善后事宜,直至2012年9月12日其回公司上班被拒绝。舒婷公司为证明其于2012年9月21日发出特快专递,其提交了《回厂上班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单编号为EV533153983CS,陈伍妹表示其未收到相应邮件,经本院在中国邮政系统网上查询,未能查到邮件的相关信息,表明该邮件并未进入中国邮政投递系统,故对舒婷公司关于通知陈伍妹回公司上班的主张不予采信。2012年9月12日后,双方劳动关系未再延续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对劳动关系未再延续的原因双方当事人有不同主张,陈伍妹主张公司拒绝其上班,舒婷公司主张陈伍妹拒不回公司上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案可视为经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舒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陈伍妹主张其于2012年8月8日至9月11日,一直在处理普宁分厂关闭的扫尾事项,其主张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故应由舒婷公司支付陈伍妹上述期间的工资。此外,原审法院根据陈伍妹在诉讼中的胜诉比例,确定由舒婷公司支付其律师费1825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该项处理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舒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舒婷服饰(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刚(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