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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南开区东甡里房管站与张桂湘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南开区东甡里房管站,张桂湘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583号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东甡里房管站,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卫安南里*号楼。法定代表人沈桂锁,站长。委托代理人于津生,该单位管理组长。委托代理人苏学琪,该单位职员。被告张桂湘,女,1951年9月2日出生,天津市自行车支架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东甡里房管站与被告张桂湘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东甡里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于津生,被告张桂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东甡里房管站诉称,被告张桂湘承租原告管辖的南开区卫安南里×××号房屋,在其装修过程中,被告未经房管单位的许可,擅自将厕所内高约2.8米、宽1米、厚0.27米共用排气管道部分拆除,违反了《天津市共有住房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第(六)款及《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中第三章第八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的规定,严重影响了卫安南里×××门12层以下住户厨房和厕所排气设施的正常使用,给其他住户生活上带来极大不便和严重的安全隐患,并造成了不良影响。该房屋原属房产经理公司管理,在2010年9月份经上级部门同意,将该房屋移交给原告管理,原告接管后了解到该情况,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将拆改部分恢复原状,以保证被告以下楼层的住户能够正常使用,但被告拒绝接受劝告,仍然不恢复拆改的部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同法权益、保障住户权益不被侵犯,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将拆改的卫安南里×××号厨房和卫生间的共用排气孔设施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有房租赁合同;2、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3、原告手绘的拆改示意图;4、卫安南里2号楼2-13层的房屋管理平面图。被告张桂湘辩称,被告认可对烟道拆改了一部分,但被告拆改后的烟道并未影响楼下业主的使用,希望原告谅解。被告只是为了安装水池供被告自己使用,将厕所的管道拆改了一部分,没有影响厨房的排气,被告认为不存在安全隐患,厕所的排气管道虽然小了,但被告认为没有必要增大厕所的排气。如原告一定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只能恢复一部分,保留30公分左右的水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夫高炳勳系原告管理的天津市南开区西南角卫安南里×××公产房屋的原承租人,高炳勳去世后,涉诉房屋由被告张桂湘实际使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涉诉房屋的承租权过户至被告张桂湘名下。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管理平面图显示,该涉诉房屋卫生间内有一长1.02米、宽0.29米的通气墙,内有卫生间和厨房的排气管道。被告于2007年5、6月期间将其承租房屋内的上述排气设施进行了拆改。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对排气设施进行拆改时已经过涉诉房屋的原管理单位的许可,但被告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天津市南开区西南角卫安南里×××号公产房屋的承租人,其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正当使用租赁房屋,对租赁房屋的改善亦应经出租人同意。被告虽抗辩称其拆改行为系经过涉诉房屋的原管理单位同意,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现管理单位,对被告的拆改行为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将拆改的卫安南里×××号厨房和卫生间的共用排气孔设施恢复原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桂湘将其拆改的天津市南开区西南角卫安南里×××号公产房屋厨房和卫生间的共用排气孔设施按原设计标准恢复原状,如被告张桂湘未按本判决履行恢复义务,则由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东甡里房管站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全部由被告张桂湘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桂湘担负,被告担负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吴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