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青岛慧和锦商贸有限公司与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慧和锦商贸有限公司,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561号原告青岛慧和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开封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5043248-6。法定代表人马贵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淑贞、唐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天山三路,组织机构代码77026147-7。法定代表人秦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维明、孙娜,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慧和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淑贞,被告委托代理人仲维明、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双方签订了书面煤炭买卖合同,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煤炭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已书面通知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煤炭质保金867113.2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解除了双方的煤炭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买卖合同没有解除,继续履行。原告诉请返还质保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催款函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催款函后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已解除。证据三、收条一份及增值税发票54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0月11日为被告出具了54份增值税发票,被告于10月12日收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10月17日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四、履行函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款函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五、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寄出的是“催款解除函”。证据六、律师函一份,证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煤炭质保金867113.27元的事实。证据七、双方往来账明细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已履行部分,原告已供煤炭且全部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八、增值税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九、发票收条9份,证明被告已全部收到原告为其开具的事实。证据十、张雯斐、付虹、任孟娜社保信息一份,证明该三名员工由森麒麟公司投保,而又代表被告履行职责,说明两公司系关联公司的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无被告公司印鉴,表述的是发票总金额5985022.5元,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实际为记账凭证,正常情况下不应盖章。证据四真实性不清楚,从内容上看,被告在2013年1月8日已支付原告煤炭款375990.5元,同时要求原告在2013年2月10日前交付2万吨煤炭。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有事后添加的内容,申请鉴定。证据六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七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清楚,但同时证明了被告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已付原告煤炭款10822902.5元的事实。证据八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也证明不了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证据九收条9份,其中有2份收条系被告出具,其余与被告无关。证据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支付凭证8份,证明: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822902.5元,已超过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延迟付款375590.5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二、供货通知一份、顺风速递回执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继续供货的事实。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称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森麒麟公司与森泰达公司系关联企业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总付款额10960618.5元以及被告于2012年5月2日付款300000元,2013年1月8日付款375990元,共计11636608.5元和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完全相符。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双方买卖合同已解除,所以被告要求再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亦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四被告只是辩称不清楚,但对证据真实性未否认,且已履行了尚欠煤炭款375990.5元的义务,所以本院对证据二、四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七、八、九、十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未认可,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计算出被告已付原告煤炭款11636608.5元,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发票收条以及全部发票累计开票数额与被告付款数额一致,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了原告发票的事实。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七至证据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收到并回复,所以证据五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是否送达被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未认可,证据六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提交的顺风速递公司的回执单中的收件人栏内,均为空白,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收到,所以证据二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添加内容等申请鉴定,本院已当庭释明被告庭审后3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被告放弃申请,被告至今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前,原、被告是否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二类烟煤5万吨,每吨750元,供货时间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煤炭最终价格随市场变化,以双方协商后的价格为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发热量以检验报告的综合指数低值≥4800大卡为合格,每低于100卡扣15元,以此类推。若因原告所供煤质不合格导致被告被罚款,费用由原告负担,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原告在约定时间内供齐约定数量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为煤质合格,被告应在5天内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付清货款(担保金除外)合同对违约条款约定:1.原告若逾期给被告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若被告逾期不付货款,原告可停止供货,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己承担。2.鉴于原告在前期为被告所供煤炭中出现欺骗行为,双方约定将原告前期所供煤炭货款867113.27元作为质保金存被告处,为期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累计供被告煤炭15497.31吨,计款11636608.5元,被告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被告累计付原告煤炭款11260618.5元,尚欠原告煤炭款375990元未付清。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款函,内容为:“我公司与你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出具发票后5日内你公司付清货款,但至今你公司仍无故拖欠我公司货款375990元,因你公司长期未向我公司发出供货通知,且逾期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请你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前付清我公司全部货款,逾期我公司将解除合同及主张权利。”2013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回函,内容为:“因你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我公司只能通过其他公司进货,你公司发出的催款函我公司已收到,并将余款375990元已付出,要求你公司尽快供货”。原告于2013年1月8日收到了被告煤炭款375990元,原告再未向被告供货,并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双方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867113.2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是否已解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结算方式已作出明确约定,即原告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5日内付款,逾期付款视为违约,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并给被告出具发票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被告应在2012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于5月2日付给原告货款30万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75990元未付清,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原告给被告邮寄的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解除合同,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2年12月26日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供货部分终止履行,所以被告应将质保金予以返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质保金的给付未达成合意,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的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被告庭审中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添加部分内容要求鉴定,但未向本院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之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慧和锦商贸有限公司质保金款867113.27元。二、被告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67113.27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1元,保全费4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陈 栋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