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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1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黄金村么房湾**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雪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3月27日21时38分许,饮酒后驾驶登记其妻子名下的粤A×××××号丰田牌GTM7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海珠区环城高速公路35公路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李某甲遂冒用其弟李某乙的身份在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小型汽车粤A×××××车辆信息、简页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材���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李某乙的基本信息材料、驾驶证,被告人李某甲的酒精测试结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呼气检测和抽血检验、被告人送检血样的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证人陈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084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在环城高速上危险驾驶,并冒用他人身份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惟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之前被羁押十日,予以折抵),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征远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陈 澎周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