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徐顺星与张金木、陈春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星,张金木,陈春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徐顺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聪成,上海市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木。被告陈春连。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德洧、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顺星与被告张金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徐顺星申请本院追加陈春连作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于2013年6月20日、8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聪成,被告张金木、陈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星起诉称: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西垟桥头两间半老屋(地号5-1-1-157)系原告祖父徐步金于1958年左右向原所有人朱瑞方、朱国英、朱哈拿、朱进德、朱纯真等五人处购得。祖父徐步金膝下有子女七人,祖父1970年过世后,原告父亲徐益寿分得上述房屋中的一间正层和半间中堂。1990年,原告和父母移居他处,父亲于2012年2月11日过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该房屋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母亲陈秀贤、妹妹徐青青与徐顺飞,现其他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权,故原告系韩田村西垟桥头两间半老屋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张金木和原告系同村,在原告全家移居他处后,其以与原告父亲有债务关系为由,占据了该老屋,并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2004年被告张金木编造该屋系其父亲生前建造的事实,向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同年9月1日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将该老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金木名下。2006年,被告张金木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将老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其名下。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知悉被告的行为,于2012年3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和瑞安市人民政府撤销颁发给被告张金木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先后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诉请判令:一、确认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西垟桥头村(地号5-1-1-157)原��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顺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徐青青、徐顺飞弃继承房产证明书一份(复印件)、陈秀贤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合法继承人;证据四、(2012)温瑞行初字第21、22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已被撤销产权登记及该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徐顺星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五、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复印件)、朱进德证明一份(复印件)、朱仲谦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权属来源系原告祖父受让所得;被告张金木、陈春连共同答辩称:程序方面,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危房已经于2007年被拆除,诉讼标的已经不存在,房屋产权在法律上已经消��,现在只剩下一块地皮,如果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应通过土地部门;实体方面,本案诉争房屋于1990年11月5日原告父亲徐益寿(徐贤寿)出卖给被告,买卖价格28000元,价款抵扣陈春连的欠款,房屋已经于当年进行交付,被告是合法占有诉争房屋,至今原告的母亲还欠被告55900元,故原告不享有诉争房屋的诉权。另外,行政诉讼的败诉不能代表民事权利的主张。被告张金木、陈春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六、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之父徐贤寿因欠陈春莲的债务而将房屋出卖给陈春莲抵债的事实;证据七、付款条子,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及房屋出卖后原告父母还欠陈春莲68000元,2001年农历12月30日原告之母陈秀贤归还陈春莲12100元,余欠陈春莲55900元的事实。被告张金木、陈春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八、林林华出具的���明一份,证明2007年徐益寿曾想收回诉争房屋让村里组织调解,同时证明原告本案侵权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九、借条三份,证明徐青青现因欠债出逃的事实;证据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因诉争房屋是危房不能使用并已经拆除的事实。证据十一、被告张金木、陈春连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父亲徐益寿因欠债,而将诉争房屋卖给陈春莲以抵偿欠陈春莲的债务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韩某证言(证据十二),证实当年徐益寿以房抵债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金木、陈春连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徐顺飞、陈秀贤证明符合证据“三性”应当予以认可,但徐青青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待其他证据补强;对证据四两份判决书均没有确定房屋所有权系原告所有;对证据五中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但并不是登记在原告爷爷名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证明真实性、形式及内容均无法确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七,首先付款条子中的债权人、债务人没有反应,付款条子的落款人陈秀贤系原告母亲,真实性无法核实,若真是徐青青签字,徐青青凭什么代徐贤寿或陈秀贤出具欠条;对证据八,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明内容的有效性有异议,且证人只是陈述2007年进行调解的过程,不能支持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九的三张借条我们可以确定不是陈秀贤的签字,是否是徐青青的签字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行政案件中已经予以质证。对证据十一,原告认为证人出车祸后记忆力受到影响,证人证言仍然不能印证被告提供的房屋���卖合同的真实性,且证人陈述是作为当事人,对有无该份房屋买卖合同及是否在场均记不清了,是听别人讲房屋抵债的情况,故该证人对本案诉争事实没有证明效力;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双方的关系都很融洽,虽然证人出过车祸,但并不影响其表达能力,对是否在场等细节记不清也是正常的,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据十二,原告认为证人证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证人所要证明的时间是1990年的10月份距今已有20多年的时间,证人还能清晰的回忆当时的情况,不具有真实性,且无法证明本案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客观的,又是原告父亲的舅舅,系在场的证明人,能证明抵债的过程及金额,大致的情况是清楚的,关于细节回忆不起来是正常的,且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都是能相互印证原告父亲由于抵债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三中陈秀贤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徐青青、徐顺飞证明、证据五真实性有待其他证据补强;证据四真实性可以确定,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六结合证据十二,符合证据“三性”应当予以采信;证据七真实性有待其他证据补强;证据八可以证明双方曾调解的事实,但证明被告侵权已过诉讼时效,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不作认定;证据九真实性还有待其他证据补强;证据十,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应当予以采信;证据十一,证人虽曾因交通事故致其头部严重受伤,但其陈述内容客观、符合情理,能与证据十二相互印证,故应当予以采信;证据十二,证人系原告父亲徐益寿舅舅,且系当年应徐益寿之邀作为证据六在场见证人,��其证言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西垟桥头一间半老屋(地号5-1-1-157)原由原告徐顺星父亲徐益寿(又名徐贤寿)自原告祖父徐步金处分家析产所得后由原告一家居住,1990年原告父亲徐贤寿(又名徐益寿)因欠债,自愿将该诉争房屋按屋价2800元顶债给被告张金木之妻即被告陈春连,并邀徐贤寿舅舅韩某作证,协议出具后就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张金木、陈春连夫妻占有使用该老屋,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2004年被告张金木向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同年9月1日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将该老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金木名下。2007年7月3日该老屋经瑞安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D级危房,同年10月18日张金木向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注销房屋登记,该老屋登记已被注销,且老屋已被拆除。2012年徐益寿去世后,原告徐顺星以利害关系人身份,起诉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以张金木于2004年8月20日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部门却于同年6月8日公告,程序违法为由判决确认登记部门于2004年9月1日作出的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违法。本院认为,1990年原告父亲徐贤寿因欠债,自愿将该诉争房屋顶债给被告并出具抵债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协议出具后原告父亲徐贤寿就将该不动产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07年诉争房屋因危房予以拆除时,虽然2004年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但原告以因继承权利继受获取原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明显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顺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顺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农行营业部,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阮钊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