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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重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喻德新与董芳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德新,董芳,杨文明,陈坤,陈军,杨茂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重字第38号原告喻德新。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芳。被告杨文明。被告陈坤。被告陈军。被告杨茂昌。原告喻德新与被告董芳、杨文明、陈坤、陈军、杨茂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判后,被告陈坤、陈军、杨茂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泰安中级法院(2012)泰民一终字第659号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案。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文明、陈军、杨茂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芳、陈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由被告陈坤、陈军、杨茂昌担保,被告董芳借原告人民币6万元,被告杨文明与被告董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7月20日起每日120元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付至实际归还日止。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芳未答辩。被告杨文明辩称:借款属实。第一年利息、滞纳金共1万元多都还上了,没有打收到条。合同只有一份,合同管辖权部分有改动,字体不是我的,手印不知道谁捺的。被告陈坤未答辩:被告陈军辩称:担保的时候是找到我家的,我签字时合同没有改动,担保期限是两年,超期后没有找过我。被告杨茂昌辩称:合同是在钢城公安局签的,是在中天理财签的,我是最后一个签的。我签的时候没有说是原告放款。是给董芳买房子担保的。合同有改动我不知道。半年到期后,原告应该通知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由被告陈坤、陈军、杨茂昌担保,被告董芳借原告人民币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借款用途购房,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借款时间六个月,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逾期利率上浮百分之十五,并按每万元每天二十元加收违约金。担保人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董芳在借款合同书背面书写了收到借款人民币6万元。上述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管辖权条款,原来是打印形成的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中的文字“合同履行地的”手写改成了“新泰市”。被告对改动处有异议。另,被告杨文明主张已偿还部分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董芳借原告现金6万元,有其书写的收到条,说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董芳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文明作为被告董芳配偶,对外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陈坤、陈军、杨茂昌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担保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在担保期间两年内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期间,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债权的费用,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杨文明主张已偿还部分利息及滞纳金,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被告应当在法定答辩期15天之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其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有管辖权。对被告提出的约定的管辖权条款有改动提出异议,已无实际法律意义。因此,亦没有鉴定的必要。鉴定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丧失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芳、杨文明共同偿还原告喻德新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坤、陈军、杨茂昌负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喻德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9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仉 咏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文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