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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代伟和殷伟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伟,殷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923号原告:刘代伟,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被告:殷伟,男,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回龙山镇。原告刘代伟与被告殷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代伟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四川省三台县北泉路营业点ATM机上给朋友周玉兰转款27000元后,经电话核实,周玉兰说“没有收到钱”,原告就到三台县农业银行北泉路营业点去问工作人员,其告知到ATM机上打交易明细,原告把明细打出来后发现因在输入帐号时失误,误把钱打入了殷伟的帐户内。原告即向三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报案,三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及时作了询问笔录,经公安机关查实,殷伟系湖北省团风县回龙山镇鸽子山村四组25号人,其在绵阳务工时,曾在中国农业银行绵阳小浮桥分理处开了银行卡,原告误打入款至今未支取。原告与被告无经济交往,素不相识。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人民币27000元及资金利息;赔偿因此案造成的误工费、车旅费共计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殷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北泉路营业点ATM机上从自己的账户给朋友转款时,因输入帐号时失误,误将人民币27000元转入了殷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小浮桥分理处开设的帐户。经公安机关查实,殷伟的户籍地为湖北省团风县回龙山镇鸽子山村四组。审理中,原告表示,将人民币27000元转入殷伟的银行帐户系自己的失误造成的,现只要求殷伟返还人民币27000元,自愿放弃其余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卡卡转帐单、帐户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对原告刘代伟转入其银行帐户的人民币27000元合法享有,其取得的该款项系不当得利,故对刘代伟要求其返还人民币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代伟在审理中表示自愿放弃其余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代伟返还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刘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宝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汤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