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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保磊与李喜卫、李昱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磊,李喜卫,李昱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21号原告张保磊。被告李喜卫。被告李昱晟。原告张保磊诉被告李喜卫、李昱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喜卫、李昱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磊诉称,早在2006年,为出租方便,其将自由房产郑州大酒店1912号三室一厅隔断出租,一间二室一厅约90平方,定名为1912房间。一间一室一厨约50平定名为1912-1房间,并分装两个电表,卫生间公用。多年来,不管谁租,均一一告知,各交电费,水费、物业费大房间交2/3,小房间交1、/3,所有租客无任何异议。2012年3月7日,李昱晟以办公司为名,先行租下1912-1一室一厨房间,每月1000元,全年12000元。2012年6月31日,李喜卫以办公司为名,将1912(二房一厅)房间租下。暂交三个月房租每月1700元,三个月5100元。没想到,被告李喜卫在租房后,意图将自租房的一间转租给两个小姑娘,并将李昱晟已租的一室一厨撬锁转租。两项非法获利4000元。随后,当原告发现李喜卫的违法违约行为后,立即要求其改正并赔偿李昱晟损失。不然将解除合同,损失由李喜卫自负。没想到李喜卫竟诡称我租给他的房间时三室一厅138平方。在此期间,李喜卫不仅聚众威胁恐吓,还四处散布我骗租骗钱。还将我告到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经侦支队,直至恶意诉讼于法院。李昱晟在其得知自租房被撬后,不仅不向李喜卫索赔,反而与李喜卫串通并相互作伪证,共同将原告恶意诉讼至法院。原告怀疑二被告系恶意串通。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及经济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喜卫、李昱晟赔礼道歉并依法处理;2、被告李喜卫、李昱晟赔偿因其违法违约、恶意诉讼造成原告9818.34元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保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2、(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3、李昱晟的上诉状;4、(2013)郑民三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5、水电费发票及物业费发票;6、原告医疗费票据;7、饮水机照片;8、刘卫强2012年写的收条一份;9、水龙头出库单一份;10、郑州金水区阳关数码冲印服务部发票一份;11、与李昱晟、李喜卫的租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与王芬、刘永强的租房协议各一份。被告李喜卫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昱晟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3、4、5、11,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该五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医疗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饮水机的归属状况、价值、损害程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人身份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本院认为原告产生的该笔费用是其正常支出,不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保磊系郑州市二七区兴隆街8号02号楼19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8.29平方米。为便于出租,被告将该房间隔为1912房和1912-1房,其中1912房约90平方米,为二室一厅,1912-1房将近50平方米,为一室一厨。2012年3月7日,原告张保磊与被告李昱晟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该房中的1912-1房租给被告李昱晟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每月租金为1000元,每年一付为12000元,押金1000元。水、电、气、卫生费、闭路电视、物业管理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李昱晟支付,原告退房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并有义务配合被告另行出租看房及交接工作,提前退房,押金不退。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的租金12000元及押金1000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张保磊与被告李喜卫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原告将该房中的1912房租给被告李喜卫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每月租金为1700元,每半年一付为10200元,前半年按3个月一付,余后半年一付,押金1000元,水、电、气、卫生费、闭路电视、物业管理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李喜卫支付,原告退房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并有义务配合被告另行出租看房及交接工作,提前退房,押金不退。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喜卫向原告缴纳了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的租金5100元及押金1000元。后被告李喜卫、李昱晟以原告张保磊将同一个房子租给两个人,属于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与2012年2月16日分别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522号和1523号民事判决,分别驳回被告李喜卫及李昱晟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李昱晟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张保磊以二被告恶意诉讼,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喜卫、李昱晟赔礼道歉并依法处理;2、被告李喜卫、李昱晟赔偿因其违法违约、恶意诉讼造成原告9818.34元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喜卫、李昱晟以原告将同一个房子租个两人,属于欺诈行为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经依法审理,判决驳回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昱晟后虽上诉,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李喜卫、李昱晟的起诉,属于公民正当诉讼权利的行使,且二人起诉未被支持,被驳回诉讼请求,本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处理,故原告以被告李喜卫、李昱晟恶意串通、恶意诉讼,侵害其权益为由,要求被告李喜卫、李昱晟赔礼道歉并依法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7、8月二个月的水电费及2012年8、9、10月三个月的物业费共计1296.54元,按照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应由被告李喜卫、李昱晟承担,其中水电费666.54元,由二被告平均承担,即二被告各承担333.27元,而物业费630元,按照二被告各自承租房间的面积,本院酌定被告李喜卫承担每月物业费的2/3,被告李昱晟承担每月物业费的1/3,则被告李喜卫承担420元,被告李昱晟承担210元,故被告李喜卫应向原告张保磊支付水、电、物业费共计753.27元,被告李昱晟应向原告张保磊支付水、电、物业费共计543.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缮费、文印费800元,因其提供的修缮费证据不力,另其文印费系用于与二被告的诉讼,是原告的正当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能提供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饮水机费用25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饮水机的价值、损坏结果等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李喜卫拖欠房租一个月1700元,被告李昱晟欠房租1000元,经查,原告与被告李喜卫已经自愿解除合同,李昱晟也在合同到期后未继续租赁,二被告另各交有租房押金1000元,原告也未将押金退回给二被告,二被告已经因押金不退承担了提前退房及未尽相关配合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二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磊水、电、物业费共计753.27元;二、被告李昱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磊水、电、物业费共计543.27元;三、驳回原告张保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喜卫、李昱晟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