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20-05-27
案件名称
刘浪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浪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容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浪潮,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容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浪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刘浪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浪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浪潮在容县容州镇中环路加油站东北方入口处,以每包3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区某吸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浪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浪潮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刘浪潮定罪处罚。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浪潮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区某的证言,区某及刘浪潮辨认笔录,区某及刘浪潮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 1、2013年5月15日,刘浪潮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容县公安局容公强戒决字[2013]0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线索来源和破案经过及刘浪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被告人刘浪潮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容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容县看守所刑释字[2012]206号释放证明书及刘浪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刘浪潮有自首情节,按照法律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经核查,2013年5月7日秦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问话时,向公安机关反映其曾从刘浪潮处购买毒品吸食,随后同年6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对刘浪潮讯问时,刘浪潮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刘浪潮没有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所以,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浪潮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浪潮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浪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浪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浪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浪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梁** 二〇一三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谢明光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