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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明诉被告严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陈*明,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吴仕国,男,侗族,1972年8月3日出生,住*****。被告严*勇,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某明诉被告严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调还款达成一致,被告提供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之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且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支付从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08计算,即利息共48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核对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1日,并约定借款期间被告于每月20日前支付3000元给原告,本金50000元于2012年6月21日前偿还完毕。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0000元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严*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月偿还3000元,应视为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4月21日,按中国人民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严*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陈*明;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燕审判员  吴卫华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林玲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