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怀良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行初字第20号原告: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颖,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雪莹,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邓海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毕志灿,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职员。第三人:陈怀良,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林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花人社工伤认(2013)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于2013月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龚雪莹,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毕志灿,第三人陈怀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花人社工伤认(2013)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陈怀良(性别:男,年龄:43岁,身份证号码:510230196810235511)于2011年8月15日4时4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花都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侧第4-7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心肌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下叶实变不张、右侧胸部皮下气肿;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胰腺挫伤、肝挫伤、腹腔积液;3、脑挫伤、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右肩胛骨关节盂骨折、右侧尺神经不全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中度失血性贫血、双侧肺部感染、右背部切口感染并裂开”。陈怀良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行政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主体证明。4、工作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路线图、病历、诊断证明书、工友证明,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6、现场勘验照片、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受伤进行调查。7、举证通知书、快递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8、关于陈怀良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函、智烨山水豪庭项目部上班制度、智烨山水豪庭项目部审批表、公示栏图片、唐联吉证言、黄志良证言、江绍东证言,证明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工伤。9、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双方送达。10、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第三人陈怀良是原告单位员工,从事工作为水泥工,其于2011年8月15日4时40分左右,在徒步横穿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广州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牌坊前的人行道时,与车牌号为粤A×××××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后第三人就此交通事故损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2012)122号《工伤认定书》,后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以(2012)穗花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2012)122号《工伤认定书》,并认定该工伤决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但被告再次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原有证据材料,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就同一事故情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花人社工伤认(2013)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陈怀良发生事故受伤的情况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任何条件,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花人社工伤认(2013)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不足,应予撤销。1、被告认定第三人陈怀良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主要的依据是工友钟世菊等10人的证明。但从10人所作的证人证言显示,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陈怀良当时在上班的事实,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证言中10名证人的签名字迹十分相似,实为同一个人所签,10人的证言是由一人伪造的。其次,被告没有亲自向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证人没正当理由不亲自作证的,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再次,证人钟世菊与第三人陈怀良为夫妻关系,其他9名证人均来自重庆市,与第三人为老乡关系,所有证人与第三人均存在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证明力不足。从证言的内容上看是经一人书写好再由各人签名,各证人之间没有独立作证并相互影响,所作的证言证明力不足。最后,证言内容书写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5点左右,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提及的4:40分相差20分钟之久,可见这些工友在事故发生当时并不在现场,没有亲眼见证事发经过的证人所作的只能是伪证。2、花都区人民法院在(2012)穗花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中也认定:“陈怀良提供了一份附10人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复印件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但陈怀良未提供上述10人的工作证明,被告也未询问相关证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陈怀良受伤情形为工伤的证据。”而在此次工伤认定中,被告也未询问相关证人便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陈怀良不属于工伤,应作出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1、相比10名证人没有亲自到被告处作证,原告的三位在职员工到被告处协助调查取证。原告的三位员工均证实,原告工地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且不存在加班赶工的情况。原告亦在工地现场树立工作时间指示牌,第三人陈怀良明确知道自己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00。且第三人的住处到工地只需步行10至20分钟,正常情况只需提前半小时即7:30出门便可以准时到达工地。但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凌晨4时40分,距离其上午上班时间8:00,还有3个多小时,显然第三人当时不是前往工地工作,而是去处理其他事情。对于上下班的时间界定应以时间的合理性作为首要考虑,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凌晨4点40分这个时间去上班,显然这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常理。2、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泥水工程,原告工地在晚上是没有灯光照明作业的,因此泥水工程都是在白天进行。凌晨4点40分天黑没有光照,第三人根本不可能开展工作,所以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不是到原告工地上班,第三人陈怀良事发时经过该路段与工作没有任何关联,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陈怀良在非上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花人社工伤认(2013)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花人社工伤认(2013)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决定书。2、智烨山水豪庭项目部上班制度及审批表,证明原告就智烨山水豪庭项目的上班制度已进行公司内部审批。3、照片,证明原告的上下班制度已在工地显著位置以及员工休息地方进行公示。4、唐联吉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5、黄志良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6、江绍东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证据4-6证明原告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7、户口证明。8、常住人口登记卡。9、结婚证。证据7-9证明证人钟世菊与第三人陈怀良是夫妻关系。10、(2012)穗花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花都区人民法院认定陈怀良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1年8月15日4时4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花都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侧第4-7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心肌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下叶实变不张、右侧胸部皮下气肿;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胰腺挫伤、肝挫伤、腹腔积液;3、脑挫伤、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右肩胛骨关节盂骨折、右侧尺神经不全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中度失血性贫血、双侧肺部感染、右背部切口感染并裂开。”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1、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依据不足;2、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陈怀良不属于工伤也不能视同为工伤。被告认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第三人陈怀良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路线图、住宿证明、工友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上班途中受伤。原告主张第三人非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为第三人出具证明的工友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并提供《智烨山水豪庭项目部上班制度》(其中第一点明确“严格要求上下班出入打卡”)、《智烨山水豪庭项目部审批表》、公示栏图片、唐联吉证言、黄志良证言、江绍东证言。其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对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怀良及申启文进行调查。两人均陈述认为:四建公司智烨山水豪庭工地的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对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唐联吉进行调查。唐联吉陈述称:其工作时间是8点至16点、16点至24点、24点至8点,三个时间段轮换工作。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对广州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智烨山水豪庭工地负责人梁灵光进行调查。梁灵光陈述称:智烨山水豪庭工地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4:00至18:00,员工上下班有打卡制度,但由于人员流动性大,打卡制度并没有严格执行。同时,梁灵光承认陈怀良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离其工作地点只有几十米远。被告认为陈怀良上班时间不固定,其发生事故时其他工友已经在工地工作,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极其靠近其工作地点,原告无法举证证明陈怀良的考勤情况。综上,被告认为陈怀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陈怀良上班时间是8点,陈怀良受伤时间不是其上班时间。但原告至始至终从未向被告提供其掌握的考勤表、视频监控等资料予以证明。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上述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2月6日作出花人社工伤认(2013)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由于原告的上班时间不确定,在上班途中已经到了距离原告几十米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一起上班的工友已经到达工作地开始工作了,本案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0,其中,原告对证据3-4、7-9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为证明陈怀良构成工伤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其受伤情况属于工伤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述其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2年8月3日,明显与事实不符,该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及劳动部门审查资料受理意见全是空白,按照有关程序,被告对本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程序上存在瑕疵,第三人的申请有可能超出时效,所以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凌晨4:40,交通事故的证据包括现场勘验、当事人询问笔录和陈述、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否包括被告所称的工友的证明应予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表明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对证据5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居住证明应由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经济社出具的,而不应由合益派出所出具,关联性方面亦不能证明上班距离与工地的距离;对证据5中的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陈怀良受伤,不能证明与工伤有关,病历显示送到医院的时间是4:50,事故发生时间应在4:50前,表明与后面的证人所陈述的发生事故的时间是5:00是不一致的,因此,证人证言的陈述有可能是不真实的;对花都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没有盖章的部分,不予确认,与工伤认定无关,只是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工友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人是否在事故现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证人均与陈怀良是老乡,其中一个证人是其妻子,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亦不是客观地反映事实,加入了个人判断(如证人认为陈怀良是在上班时间发生事故),违反了证人作证的标准和原某,证人证言有前后相互矛盾之处,时某证人证言称五点钟发生事故,同一证人的签字前后不一致。劳动机关调查的只有申启文和陈怀良两人,并无对其他证人进行调查,而且开始有10名证人现在只有4名,所以这些证人证言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是为了本次诉讼需要才作出来的,并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当时的情况;对线路图无异议,表明大概方向,但与工伤认定的关联性不大。对证据6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应以发生事故时警察在现场所作的勘验为准,而不应以被告事后补充的照片为准;调查笔录,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立秋过后起码要到早上六七点才天亮,在没有其他照明的情况下,天亮了才能工作,因此即使陈怀良是在那里发生了事故,也不能说明是工作的原因。申启文与陈怀良是老乡关系,从调查的内容显示,申启文去到工地工作时,陈怀良已经不在现场,但之前自己写的证人证言称看到陈怀良被车撞,显然是前后矛盾的陈述,况且我们不确认申启文当时就在工地工作,所以申启文是否在现场是无法证明的,当时天黑无照明的情况下做煽灰工作是不符合常理的。申启文陈述当时保安看到事故经过,为什么被告不对保安进行调查?关于陈怀良的调查笔录,其称在工地做饭吃,带了水桶、烟、茶叶等,但这不能表明其发生事故时是去上班途中,很可能是去干别的事不小心被撞了,工地是工作的地方,不可能在工地做饭,我方对其陈述不予确认。关于唐联吉(保安)的调查笔录,唐联吉陈述工作时间从早上8:00开始,可见陈怀良事故发生提早了三四个小时,是不符合常理的,与上班无关。梁灵光的证言也证实了陈怀良是自己回出租屋做饭的,不存在在工地做饭的情况。对证据10,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依据的法律和事实是错误的,不能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是有合法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7、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8,认为对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完全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上下班的,由于夏天天气很热,建筑工人是可以自由决定工作时间的,原告出示的工作时间只是管理人员上下班的时间,而不是第三人及其工友、建筑工人的上下班时间。对上下班制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向第三人公示过,只是针对正式员工、管理人员的上下班时间,与第三人无关。唐联吉作为原告的管理人员,是根据原告的授意进行证明的,其证言是不真实的,不合法的,与本案无关。黄志良、江绍东的证言也是在原告的授意下作出的,明显与劳动行政部门调查时的说法是矛盾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10,其中,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只是原告内部审批制度,没有对外公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整个公告栏只有三份文件,其中两份通知落款时间是2010年10月9日,看上去比2009年的文件还旧,而且照片上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也不明确,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4、5、6,唐联吉、黄志良和江绍东证人证言,没有附带证人的工作证明和劳某同等证明证人的主体资格,恰恰说明为第三人提供证言的工友无法提供工作证明证明劳动关系的合理性。3份证人证言只是在原告的授意下作出的,没有提供原告的实际考勤记录进行佐证,不能证明实际的上下班时间,而且3人的证言只是陈述了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是8:00-12:00,14:00-18:00,并无证明公司的规定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也没有明确事发当天第三人所在班组的实际上下班时间。所以,对3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7、8、9与本案无关,即使钟世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也不能剥夺钟世菊的证人资格。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原告管理人员的工作时间,建筑工程管理人员和建筑工人的上下班的时间是不一致的,这是常理,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是原告为了规避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人为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5、6,唐联吉、黄志良和江绍东都是原告的管理人员,唐联吉是保安,黄志良系水电安装工程的主管,江绍东是助理工程师,只能证明这三人的上下班时间,与第三人的上下班时间无关。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调取了交通警察对陈怀良(2011年8月29日、9月2日)及其妻子钟世菊(2011年8月23日)的询问记录三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询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三分记录反映一个事实当时陈怀良凌晨四点左右从家里处罚,步行到事故发生的地方只需要10分钟左右,因此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凌晨4:10分左右,至于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时间是4:40,是因为从肇事者报警到警察到现场需要一定时间。事故现场只有陈怀良一人,且在钟世菊的询问记录显示,其是在陈怀良发生事故3小时后听他老乡说的。2013年1月21日的证明和另一份证明上所述,事故现场看到陈怀良被撞伤的情况是自相矛盾的。不管是陈怀良还是钟世菊,均陈述现场没有同伴,证人证言也是听说来的,没有任何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社保局的调查笔录只是调查了陈怀良和申启文两人,并无对其他人进行调查,交警部门也没有申启文的询问记录,就是说申启文当时并不在事故现场,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不应采用。被告质证意见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法院撤销原工伤认定书后重新作出的,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以及在本次工伤认定过程中均没有要求我方调查哪份笔录,我方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主动调取哪份笔录,没有过错,如果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时间在举证届满后,则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对上述询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交警部门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所作,陈怀良、钟世菊两人的陈述,从一开始就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没有反复翻供,可信程度较高,笔录中的时间应是当事人的回忆,但无论时间的准确性如何,都不影响陈怀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没有对申启文等人作笔录,并不意味着这些人不在现场,我方对申启文作的调查笔录是依职权所作的书证,申启文无需出庭作证。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询问记录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正好反映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一人凌晨四点多从住处去上班,没有约同伴一起去,所以别人有没有看到他也是不知情的。对交警部门在第一时间点作的笔录可以反映陈怀良和钟世菊陈述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怀良是原告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智烨山水豪庭工地从事泥工工作(主要是内墙批荡)。2011年8月15日4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广州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牌坊路段,沿人行道横行由西往东徒步横过Y717线,遇梁广超驾驶小货车沿Y717线东侧路面快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结果人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及小货车部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穗公交花认字(2011)第B401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梁广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医院治疗,同日因病情严重转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7日,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侧第4-7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心肌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下叶实变不张、右侧胸部皮下气肿;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胰腺挫伤、肝挫伤、腹腔积液;3、脑挫伤、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右肩胛骨关节盂骨折、右侧尺神经不全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中度失血性贫血、双侧肺部感染、右背部切口感染并裂开。”2011年12月6日,第三人填写《工伤认定申请书》,并提供有钟世菊、施昌治、刘春兰等10人签名捺印的证人证言一份,另附该10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10名工友看到第三人受伤后拨打120。被告表明其于2012年8月3日正式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22日,被告作出花人社工伤举(2012)089号举证通知书,以告知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前提交证据。该通知书以EMS快递寄出,单号为ES515013225CS,但原告表明未收到该通知书,网上也无法查询单号。2012年9月13日,被告作出花人社工伤认(2012)122号《工伤认定书》,将第三人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并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已向原告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且被告未作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的情形为工伤,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2012)穗花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花人社工伤认(2012)122号《工伤认定书》,并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重新向原告发出花人社工伤举(2013)015号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关于陈怀良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函》,认为原告公司的上下班时间是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陈怀良并非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为陈怀良出具证明的工友均是与陈怀良存在利害关系之人,陈怀良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1日,被告对申启文进行调查,其表明是原告的员工,具体负责内墙批荡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要赶工期时,早上4:00左右就去工地,晚上9:00至10:00才回住处,工资按单价面积计算,事故当天其已在工地,其到现场时,陈怀良已被送去医院。同日,被告对陈怀良进行调查,其表明是原告的员工,工作时间不固定,根据工程的需要按排时间,每天都是早上4至5点就去工地,与做工的同事一样按排上班时间。同时,工友申启文、赵安丽、刘春兰、施昌治出具证明证实陈怀良发生交通事故时,他们已在工地做事,知道后去过事故现场。2013年2月4日,被告对唐联吉进行调查,其表明是原告的员工,具体负责消防保卫工作,公司规定是8小时工作制,分三个时间段轮换,不认识陈怀良。同日,被告对梁灵光进行调查,其表明是原告的智烨山水豪庭项目部负责人,公司规定上下班时间是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原某上上下班要打卡,陈怀良是批荡组的员工,该组人员流动性大,自觉性也不够,所以很多人没有打卡,事故发生后,公司人员向其反映,才知道陈怀良发生交通事故,有到医院看望过陈怀良。2013年2月6日,被告重新作出花人社工伤认(2013)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花都府行复(2013)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花人社工伤认(2013)010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怀良在原告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当天,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告认为第三人上班时间不固定,其发生事故时其他工友已经在工地工作,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极其靠近其工作地点,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第三人的考勤情况,故被告认为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以上事实有被告对第三人、申启文调查笔录及工友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第三人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第三人受伤时间不是其上班时间,并提供《智烨山水豪庭项目部上班制度》(严格要求上下班出入打卡)等证据,但原告至始至终从未提供其掌握的考勤表、视频监控等资料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花人社工伤认(2013)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花人社工伤认(2013)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万胜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温海清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宋丽琼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