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开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杨登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开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登,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湛江市霞山区人,家住湛江市霞山区。2002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云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6时许,在湛江开发区乐山路中国城酒店对面马路边,民警发现被告人杨登形迹可疑而盘查,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两包白色颗粒状物、两包黄色晶体及丝状物品、三包白色粉末状物、六包和一瓶白色晶体、一瓶粉红色粉末状物、五包灰色固体、五包粉红色及绿色片状固体。经鉴定,两包白色颗粒状物是海洛因,重0.22克;两包黄色晶体及丝状物品、六包和一瓶白色晶体、一瓶粉红色粉末状物、五包粉红色及绿色片状固体是甲基苯丙胺,共重43.7克;三包白色粉末状物是氯胺酮,重0.5克;五包灰色固体是大麻酚,重13.6克。以上事实,被告人杨登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毒品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登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杨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登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罪,虽然不属于累犯,但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杨登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2克、甲基苯丙胺43.7克、氯胺酮0.5克、大麻酚13.6克,予以没收(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予以销毁);扣押的黑色挂包一个,予以没收(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胜代理审判员 梁 毅代理审判员 范丽萍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符家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