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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秀华与王小刚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华,王小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张秀华,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王小刚,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张秀华与被告王小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小刚2009年3月份承包修建洋州镇北街村三组位于北环路商品楼建设工程,原告雇佣工人具体施工。2013年整体楼盘施工结束,被告于同年底将整体楼盘交付给北街村三组结算完毕,2012年2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雇佣工人工资1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原告为其干活的工人工资165000元。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承建洋县洋州镇北街村三组位于北环路商品楼建设工程,原告雇佣工人为其施工修建。2011年该工程施工张建同年底被告将整体按息交付北街村三组。2012年2月30日,原、被告对其施工人员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秀华人工费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7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所欠人工工资1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载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因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债权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积极支付原告欠款,但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之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小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秀华欠款16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交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胜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人民陪审员  马娟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书 记 员  高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