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087号原告王×,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亚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永林,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北京市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亚春,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魏×在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并于2009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月×日,儿子魏××出生。双方通过网络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各自家庭背景和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尤其是在我怀孕生产以来,魏×不但不对我精心照料,还对我恶语相向,并时有家庭暴力发生。2013年5月12日,我实在无法忍受名存实亡的婚姻,租房另住,与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幼子魏××刚满一岁,出生至今一直由我主要负责抚养照料,尤其是在双方分居后,更是由我单独承担了孩子的抚养重任。而魏×并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同时魏×的脾气性格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请求将魏××依法判由我抚养。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西里×号楼×号房屋是我在北京的唯一住房,请求法院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将该住房判归我所有。故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如下:判令我与魏×离婚;判令双方婚生子魏××归我抚养,魏×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判令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西里×号楼×号房屋归我所有;依法分割无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魏×承担。被告魏×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和王×之间是有感情的,而且孩子还小,刚刚一岁,为了孩子考虑,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同时我本人积极在和原告沟通交流,做挽回婚姻的努力。经审理查明,王×与魏×于2007年通过网络自行相识,于2009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王×、魏×均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月×日生育一子魏××。诉讼中,对于婚后夫妻感情,现双方说法不一,王×称双方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2013年5月12日,其实在无法忍受名存实亡的婚姻,租房另住,与魏×分居至今,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魏×对此则予以否认,称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未破裂,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分居是因琐事吵架,其并未动手打王×,分居后其一直在与王×沟通,希望王×谅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婚姻自由,夫妻生活中应珍惜感情,相互扶助。王×与魏×系自行相识相恋并进而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及双方举证的情形,经全面、慎重、认真分析后,本院认为王×与魏×感情尚未破裂。无论王×还是魏×,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扶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家庭关系。因此,王×现要求与魏×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要求与魏×离婚及依法判令婚生子魏××归其抚养、魏×每月支付抚育费三千元、依法判令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西里×号楼×号房屋归其所有以及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斌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邢超 来源:百度“”